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赔偿的处理,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忽某某伙同忽某X、忽某X、庞XX、庞XX、庞XX(五人均已判刑)六人酒后窜至南阳市X镇建安公司第七施工队,无故滋事报复,用钢筋、砖某、木棍殴打王某、曲XX等人。后王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曲XX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忽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忽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曲XX的陈述;3、证人忽某X、王某、褚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忽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忽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忽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事情是有,但对定性有异议。我参与了,动手了,拿个木棍打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我用棍子抡一下就走了,不知道抡那了。那个男的没倒,其他五个人也打了,没看清谁拿什么东西,我在外面,不知道他们打的谁。我打的不是王某。我投案自首,也认罪、悔罪,希望从宽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意见,但应定性聚众斗殴。事情不是被告人引起的,且其有自首情节,无前科;民事部分,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赔偿。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忽某某与忽某X(已判刑)系同村村民。忽某X因给南阳市X镇建安公司长七施工队送沙,被该队队长曲XX拒收而心怀不满。1991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忽某某伙同忽某X及忽某X、庞XX、庞XX、庞XX(四人均已判刑)在河南油田水电厂附近的“如意饭店”喝酒过程中,忽某X提出要教训曲XX,其他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吃饭结束后,被告人忽某某随同忽某X、忽某X、庞XX、庞XX、庞XX一起去找曲XX,此时,庞XX拿着一个啤酒瓶。被告人忽某某一行人到达曲XX所在的施工队住处,忽某某先到曲XX等人住室撞门,忽某X把住室的玻璃砸烂,曲XX被迫将门打开。被告人忽某某及庞XX、忽某X等人进屋对曲殴打,致使曲XX受伤。曲XX岳父王某闻讯现场,对被告人等的不法行为进行指责,却被人用棍打倒在地,后忽某X等人遂逃离现场。王某、曲XX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991年8月15日经原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系开放性颅脑操作合并感染性休克死亡。共花医疗费2529.40元。1995年1月18日经南阳市X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曲XX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忽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投案。

审理中,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亲属王某、王某与周XX自行协商,于2011年12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周XX一次性赔偿x元。王某、王某对忽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忽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曲XX的陈述;3、证人忽某X、庞XX、庞XX、忽某X、庞XX、王某、王某、褚XX、杨XX、高XX等人的证言;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忽某某在忽某X与曲XX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处罚原则,应适用1979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处罚。被告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减轻处罚。2、本次审理中,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亲属王某、王某与周金富自行协商,由周XX一次性赔偿x元。王某、王某对忽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据此,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忽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