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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潢川谈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均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该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2月2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峰,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11月19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源,2007年9月14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波。婚后不久,由于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开始发生矛盾。自2008年4月开始,双方矛盾加剧,不断发生吵打现象。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家又因此事发生吵、打,原告打电话报警,潢川县公安局江家集派出所接警后派干警赶到现场,因是家庭纠纷,公安干警劝解后离开,贾某某也于当日到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同年3月30日,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09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2009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审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有:TCL电视机一台、TCL洗衣机一台、组合柜、影视柜、梳妆台、沙发、大理石餐桌各一套,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原审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时常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且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胡某源、胡某波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位于江家集镇X村,两间两层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x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TCL电视机一台、TCL洗衣机一台、组合柜、影视柜、梳妆台、沙发、大理石餐桌各一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胡某某上诉称,原判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婚生子女胡某源、胡某波由胡某某抚养,且贾某某不给抚养费,并由我向贾某某给付经济补偿x元,于理无据,因我是一个农民,靠打工和种田为生,经济收入少,又要养活两个年幼的孩子,家庭负担特别重,还哪来的钱向贾某某给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答辩人严重残疾,被答辩人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公开与第三者同居,同时被答辩人经常无故殴打、谩骂答辩人,被答辩人有明显过错。另双方在婚前期间有共有房屋一处,价值x余元,由于答辩人无条件和能力抚养子女,被答辩人自愿抚养二个小孩及不让答辩人给付抚养费,并自愿赔偿答辩人,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婚姻秩序,请求公正判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原判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后,婚生子女胡某源、胡某波由胡某某抚养,贾某某不给抚养费,并由胡某某给付贾某某经济补偿x元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潢川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房屋规划选址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家庭困难、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居住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父亲所有财产。

被上诉人贾某某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房屋根本没有建筑许可证,盖房子就是为了结婚,是为双方结婚才盖房子的,是胡某某父母赠与夫妻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胡某某有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应给以一定赔偿。

胡某某对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和录音均不属实,照片上的伤不是自己打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时常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且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判离婚双方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贾某某身患残疾,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劳动能力,且无固定工作,经济生活困难,身体健康状况差,胡某某经济收入和身体状况均明显优于贾某某,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原则,婚生子女由胡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基于上述原因,贾某某在当前状况下属于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原判贾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亦无不当,但对婚生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并未免除,在其具备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和条件时,仍应履行该义务。胡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抚养孩子,又不支付抚养费,原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胡某某给予贾某某经济补偿x元问题。因双方离婚后现居住的房屋原审已判归胡某某所有,而贾某某没有住所,又无经济收入,原判现居住房屋归胡某某所有,胡某某给予贾某某经济补偿x元,体现人文关怀和对残疾妇女的法律保护。胡某某上诉称,原判胡某某给付贾某某经济补偿x元于理无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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