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东营分局。住所:广饶县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东营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东营分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徐某甲因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东营分局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树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刺槐、柳树共计840棵,计款4000元,被告开工前支付2000元,完工后再付2000元,必须于3月15日前将树刨完运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元,开始刨树。但被告刨完树运走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000元树木款。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证人证某及当事人双方的陈某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树木的所有权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树木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是在法律允许某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树木的棵数提出异议,故其关于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棵数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树木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徐某甲在上诉中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只收到被上诉人的420棵树木。
在二审中,上诉人分别提交了证人徐某乙、李某丙、许某丁的证言,以证明当上诉人徐某甲刨树刨到义河桥北侧时,遭到引黄济青预备河管理站临时负责人陈某亮的阻止,从而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树木棵数的事实。被上诉人以证人与某诉人之间有合伙关系为由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分别提交了证人陈某某、燕某某、种某戊、种某己的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卖给燕某某、种某辛光的树木与上诉人所说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预备河管理站签订了买卖树木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引黄济青河坝北边高洋公路桥至南边义和桥地面上的南两畦刺槐和柳树840棵以4000元的价格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开工前先支付2000元,完工后再付2000元,必须于3月15日前将树刨完运走。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2000元,开始刨树。当上诉人刨树刨到义河桥北侧时,遭到引黄济青预备河管理站临时负责人陈某亮的阻止,上诉人未能继续将义和桥南的树木刨完。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当庭陈某、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证人徐某乙、李某丙、许某丁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证人证某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因其内容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李某壬、逯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的当庭陈某内容相矛盾,该证据不能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3月5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但陈某亮作为被上诉人预备河管理站临时负责人,其阻止上诉人继续刨树的行为,对上诉人而言,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上诉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东营分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东营分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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