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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雷某某、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行政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被执行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畲族,广东省南雄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系被执行人雷某某之妻。

申请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雷某某、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韶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雷某某、李某某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决定分别对被执行人雷某某、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共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2009年7月24日,被执行人雷某某以三洋踏板125-C型摩托车一辆作价2000元抵交社会抚养费。现两被执行人还需交纳社会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韶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亦未按规定全部履行义务。该决定未履行的部分,可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执行申请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韶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某文

代理审判员贺靖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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