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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现年52岁,住(略)。

被告罗某乙,男,现在53岁,住(略)。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冬季被告向我借款1200元,后因村里办电,每人交款40元,被告家应交款280元,当时被告让我给其垫付款280元,当时均没有借条,于1998年3月份被告给我补写了借条,后经我每年向其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8、9月份,被告罗某乙因事借原告罗某甲款1200元,同年春季因村里改造电网,每人交款40元,被告家应交款280元,由原告罗某甲为其垫付款280元,当时被告均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后于1998年3月份在原告罗某甲向其追要欠款时,被告罗某乙给原告罗某甲出具了借款148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被告罗某乙于2007年6、7月份归还原告款100元,下欠原告罗某甲款138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罗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罗某甲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罗某乙出具的借款1480元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乙欠原告罗某甲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归还该借款。本诉讼中,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乙归还原告罗某甲款13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还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罗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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