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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7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原系海南省农业银行琼山支行清算中心出纳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月1日被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琼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文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翻译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其胞兄陈某庚急需资金搞生意,遂产生挪用银行库款供其使用之念。同月3日中午下班时间,农行琼山市支行经警将该行演丰营业所上缴的现金15万元、铁桥营业所上缴的现金10万元送到陈某甲宿舍由陈某独签收,当日,陈某甲将该款截留不入帐。次日,陈某该笔数入帐,却采取拖延其他入库款入帐的方法将帐冲平。当晚,陈某甲将25万元现金带到其兄陈某庚家交给陈。同月4日、5日、6日,被告人陈某甲再次采用同样手段截留桂林洋、铁桥营业所上缴现金二笔共50万元,截留云龙营业所上缴现金二笔共39.8万元,12月10日,截留大坡营业所上缴的残破币0.2万元,计90万元,陈某甲均交给陈某庚使用。2001年12月29日,农行琼山市支行灵山营业所上缴现金115万元给清算中心,陈某甲签收后发现该笔款与其多次挪用库款的总额正好相等,便故意将115万元的凭证藏匿,使帐目相符,以应付年终查帐,后被发现。陈某甲所挪用之款,至今无法归还。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材料;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丁、曾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材料;3、司法会计鉴定书;4、海南省农行琼山市支行中心库调拨表。现金调拨单、缴款单、登记薄、帐薄、陈某甲的干部履历表、常住人口登记表;5、农行琼山市支行办公室,宿舍方位示意图。

此外,还有证人陈某壬、周某、吴某癸、王某平的庭上证词。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且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作案后向领导交代挪用公款之事实,属自首。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向领导交代,应认定其投案自首。司法会计鉴定书在侦查阶段未向被告人出示及征求意见,程序不合法。作为证据使用的115万元凭证来源不合法。鉴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及考虑到其一贯的工作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农行琼山市支行清算中心出纳员期间,得知其胞兄陈某庚急需资金搞生意后,伺机挪用银行库款供其胞兄使用。2001年12月3日,农行琼山市支行经济警察将该行演丰营业所上缴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铁桥营业所上缴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由陈某甲签收,陈某甲收款后截留不入帐。次日,陈某该二笔数入帐,但采取拖延其他入库款入帐的方法将帐冲平。当晚,陈某甲将25万元现金带到其兄陈某庚家交给陈。同月4日、5日、6日,被告人陈某甲采用同样手段截留桂林洋营业所、铁桥营业所上缴现金人民币二笔共50万元、云龙营业所上缴现金人民币二笔共39.8万元。12月10日,又截留大坡营业所上缴的残破币0.2万元。陈某上述五笔款共计90万元同样交给陈某庚使用。2001年12月29日,农行琼山市支行灵山营业所上缴现金人民币115万元给清算中心,被告人陈某甲签收后发现该笔款与其所挪用的库款总额正好相符,便故意将该笔款的凭证藏匿,使帐目相符,以应付年终查帐。被告人陈某甲所挪用的11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材料。其对多次截留挪用银行库款共115万元给胞兄陈某庚使用之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认作案手段是将款截留不入库,只交凭证给另一出纳员陈某芳复核。后在签收灵山营业所的115万元库款后,将该笔款的《资金调拨单》、《缴款单》隐匿,使所挪用的款表面上帐款相符。陈某甲还供认,其先后将挪用公款之事告知出纳员陈某芳及中心主任周某,但均要求她俩替其保密。

2、证人陈某壬(清算中心出纳员)证言证实,陈某甲所挪用的上缴库款现金单上其虽然盖章,但未收到款。12月29日灵山营业所上缴的115万元入库,但陈某甲不记帐。陈某芳还证实,陈某甲告知其她动用了一百多万元公款,但要求保密。后陈某甲还要求其与周某不要报案,否则要自杀。

3、证人周某(清算中心主任)证言证实,陈某甲在陈某芳的催促下,向其讲了挪用公款之事,但陈某甲要周某要告诉行领导。

4、证人吴某凡(琼山农行营业部主办会计助理)证言证实,灵山营业所上缴的115万元,陈某甲没有入帐。

5、证人王某平(农行经警)证言证实,每次从各营业所押回的上缴库款均由陈某甲签收。

6、证人曾某某、刘某、陈某某清(均系农行经警)证言材料证实,有关凭证均是随款交给陈某甲。

7、证人陈某乙(琼山农行计财部经理)证言材料证实,周某将陈某甲挪用公款之事告知其后,其向陈某文行长报告。

8、证人陈某文(琼山市农行行长)证言材料证实,陈某才告知其陈某甲挪公款之事后,经派员对帐,证实库款被挪用115万元。同时查帐人员在陈某甲的办公抽屉里发现未入帐的灵山营业所2001年12月29日现金调入凭证。据此,于当晚向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报案。

9、证人陈某雄(被告人的胞兄)证言材料证实,2001年12月间,其胞妹陈某甲共交给其人民币115万元。

10、被告人陈某甲所挪用的库款现金缴款单为N(略)、N(略)、N(略)、N(略)、N(略)、N(略)、N(略)。上述缴款单经交证人王某平、被告人陈某甲、证人陈某壬辨认均无异议。

11、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农行琼山支行清算中心管库员陈某甲自2001年12月4日至10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占用下属营业网点的上缴115万元,以上财务事实存在。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65年2月6日。

干部履历表证实,陈某甲系琼山市支行营业部出纳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陈某甲挪用公款之事实及犯罪情节。应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司法会计鉴定作为证据采用,程序不合法及115万元凭证来源不合法之辩护意见。经查。司法会计鉴定书虽在侦查阶段未给被告人出示,但检察机关在补查阶段已依法出示,且被告人也表示无异议。而115万元凭据是检察机关向银行方面提取,来源合法。故辩护人对此所提出之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虽向主管领导讲出挪用公款之事实,但要求保密不要报告单位,说明被告人并未真心悔过,接受处理。其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条件。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继续追缴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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