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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荣花与被告张某乙、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荣花、又名李X,女。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荣花与被告张某乙、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荣花及被告张某乙、郑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黄河滩内的搬迁户,村委统一给搬迁户审批的宅基地,原告的宅基地在被告的西某。原告由于没钱一直没有盖房,被告在房子盖好后与原告协商,想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猪圈,并承诺原告啥时盖房被告无条件的将所有建筑物拆除。被告在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后,在原告的宅基地东侧建猪舍、棚某、厕所,又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栽上了一棵杏树。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准备盖房,就找到被告让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的建筑物。

被告张某乙、郑某辩称,原、被告是亲戚,原告的丈夫系被告张某乙的远门外甥。原告以其宅基地是坟地为由,又另要了一份宅基地。村里规定一个男孩一份宅基地,原告却要了两份,不符合规定。被告占用的时集体的五米地(东西某)。后来是原告偷偷为其办理的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位于兰考县X乡凡砦的宅基地东西某邻,原告宅基地居西,被告宅基地居东。原告于2003年1月18日办理兰集建(爪)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邻张某乙、西某、南邻路、北邻坟地,南北长12米、东西某14米。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宅基地现状东西某9.22米(从电线杆往东量至郑某家猪圈西某界);原告宅基地现状南北长17米(从柏油路面边界往北量至北边界),被告在其宅基地边界以西某有厕所一座、猪圈一座,占压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某5.5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调解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兰集建(爪)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土地使用证载明面积范围内进行非法侵犯。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设建筑物,侵犯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该土地使用证载明面积范围内停止侵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建在原告李荣花所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面积范围内(南北长12米、东西某14米)的猪圈、厕所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李荣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卞国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路宏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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