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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牛某、宋某、张某丙诉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牛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住(略),系被告梁某之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法务岗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乙、牛某、宋某、张某丙诉被告梁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钞磊,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川汇区X路益海粮油门前时,与前方原告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为原告牛某、宋某、张某丙)追尾,造成四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四原告认为被告梁某作为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阳光财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张某乙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7元、电动车的损失2800元、手机损失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1100元、康复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检查费1310元,共计x.22元;原告牛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5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原告宋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23.20元、衣物损失1000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525元、交通费2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元;原告张某丙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75.3元、衣物损失500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525元、交通费2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元。

被告梁某方辩称:原告起诉交通事故是事实,在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并已为原告张某乙先行垫付了x.70元、为原告牛某先行赔偿款垫付了x.50元、为原告宋某先行垫付了赔偿款8323.2元、为原告张某丙先行垫付了赔偿款8075.30元,又为四原告垫付了部分交通费600元。因我方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而我们为四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我们。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直接损失是指住某期间的费用。对原告张某乙已超过60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赔付,对其余三被告不构成伤残的不应赔付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衣物的损失应由鉴定部门鉴定评估,没有鉴定评估的我公司不赔付。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不应由我公司返还。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和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原告张某乙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2、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于二00四年十月份在周口文昌办事处康店社区居住某在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担任技术顾问,月工资2600元,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3、原告张某乙的医疗票据9张,每日清单、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住某40天,共花去医疗费x.7元。原告牛某的医疗票据6张、每日清单、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以及原告牛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牛某住某28天,共花去医疗费x.5元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票据16张、诊断证明书一份、DR报告单、CT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丙就诊花去医疗费3775.3元。原告宋某的医疗费票据17张、诊断证明书一份、DR报告单、CT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宋某就诊花去医疗费3523.2元。4、原告张某乙的交通费票据110张、电动三轮车票据28张、手机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因该次事故花去交通费1100元,电动三轮车的损失2800元,手机损失800元;原告牛某的交通费票据50张某以证明原告牛某因该次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原告宋某的交通费票据20张、手机票据6张、衣物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宋某因该次事故花去交通费200元,手机损失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原告张某丙的交通费票据20张、衣物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丙因该次事故花去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500元。5、原告张某乙的医疗鉴定票据一张某鉴定检查费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张某乙因该次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750元及检查费560元,合计1310元。

被告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梁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据2、保单两份,用以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乙、牛某、宋某、张某丙对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某对原告张某乙、牛某、宋某、张某丙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张某乙、牛某、宋某、张某丙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四原告所花的这些费用其已垫付,应由保险公司将垫付款支付给被告梁某;对原告张某乙、牛某、宋某、张某丙提交的证据4、证据5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张某乙、牛某、宋某、张某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原告张某乙提交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原告张某乙应提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保险公司只能根据原告张某乙户口所在地来计算护理费;对证据3中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某是正规发票,不予赔付,其余医疗票据的数额应为x.7元。病历显示原告张某乙共住某39天,护理费和住某伙食补助费应按39天计算,并且病历上的“张某忠”与原告“张某乙”是否为一人不能确定,名字不一样;对原告张某丙在门诊住某应提供用药清单及CT报告单,对于门诊看病该公司只赔偿医疗费,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赔偿;对原告宋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张某丙;对被告梁某垫付的费用,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医保审核后赔偿医疗费;对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均连号,且原告宋某与原告张某丙只是在门诊治疗未住某,不应赔偿交通费。原告张某乙和牛某两人的交通费该公司愿赔偿500元,对四原告的电动车、手机、衣物的损失应予评估且四原告提供财物的损失的票据日期为2011年4月X号、X号、X号,此期间不是住某期间,不应赔偿。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和检查费该公司不应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乙、牛某、宋某、张某丙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3即医疗费中的两张某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6日,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X区X路益海粮油门前时,与前方原告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为原告牛某、宋某、张某丙)追尾,造成四原告严重受伤。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某乙因伤住某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x.7元。原告牛某因伤住某住某30天,花去医疗费x.5元。原告宋某和原告张某丙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28日、29日、30日、31日、4月1日和2日到医院治疗,并分别花去医疗费3523.2元和3775.3元。在庭审中,四原告承认被告梁某已先行垫付了张某乙各项损失x.7元、牛某的各项损失x.5元、宋某各项损失8323.2、张某丙的各项损失8075.3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张某乙、宋某系农业户籍,原告牛某和张某丙系城镇户籍。原告张某乙从2004年10月在周口市X区居住某今且在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担任技术顾问,月工资26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张某乙的申请,委托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乙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乙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乙、原告牛某、原告宋某、原告张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四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梁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梁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某为其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依法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所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x.7元,被告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担任技术顾问,月工资2600元,误工费应为2600月/元÷30日×138日=x.08元,鉴于原告张某乙仅请求x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张某乙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x元/年计算,应为x元/年÷365日×138日=848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照住某39天,应为30元/日×39日=11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照住某39天,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39日=780元;针对原告张某乙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因该事故住某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原告张某乙从2004年至今在周口市X区文昌办事处康店社区居住某年,且其在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担任技术顾问,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乙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张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张某乙请求的康复费117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乙请求的电动三轮车2800元和手机800元的损失,由于原告张某乙没有对上述财产作出评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乙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22元。原告牛某所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x.5元,被告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x.26元/年÷365日×30日=1309.2元;原告牛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x元/年计算,应为x元/年÷365日×30日=1844.1元,鉴于原告牛某仅请求15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住某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照住某30天,应为30元/日×30日=9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牛某的受伤情况,按照住某30天,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30日=6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原告牛某因该事故住某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牛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7元。对于原告牛某请求的康复费用,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和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分别为3523.2元和3775.3元,被告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宋某和原告张某丙因该事故在门诊治疗,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故对原告宋某和原告张某丙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分别支持105.91元(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年÷365日×7日=105.91元)和305.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365日×7日=305.48元),二人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各支持100元;因原告宋某和原告张某丙未住某治疗,且均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要求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宋某和原告张某丙请求的衣物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供上述财产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并未给原告牛某、原告宋某和原告张某丙造成残疾,且她们对其精神受到伤害的事实及程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牛某、原告宋某和原告张某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宋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729.11元,原告张某丙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80.78元。以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于该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总限额,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四原告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梁某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因四原告诉请中包含被告梁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故对其中被告梁某先行向四原告垫付赔偿款中的合理部分计款x.48元,可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乙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x.7元、误工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848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2元(包括被告梁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x.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张某乙赔偿x.52元,向被告梁某支付垫付的赔偿款x.7元。

原告牛某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x.5元、误工费1309.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7元(以上赔偿款项均已由被告梁某先行垫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梁某支付。

原告宋某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523.2元、误工费105.9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729.11元(以上赔偿款项均已由被告梁某先行垫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梁某支付。

原告张某丙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775.3元、误工费305.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80.78元(以上赔偿款项均已由被告梁某先行垫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梁某支付。

五、驳回原告张某乙、原告牛某、原告宋某、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用1310元,合计2110元,由四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梁某承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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