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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乙诉被告余某、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乙,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株洲市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XX法律服务所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乙诉被告余某、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1)株石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余某、娄某位于天元区蓝盾景园X栋X室住房一套(所有权证号(略))。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因无法找到被告余某,本院于2011年9月5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上列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审理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蔡应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于2012年1月4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乙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魏某乙自愿承担。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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