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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别名太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扰乱社会治安于2007年12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8日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某乙,河南冠南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21时某,被告人彭某甲、孟某某和其玩伴“乐乐”及彭某甲的女朋友“兰兰”等人在信阳市“宝马会”消费,因“乐乐”怀疑同在“宝马会”消费的女孩马×与其男朋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纠集彭某甲、孟某某、“兰兰”等人对马×、周××进行殴打。因厮打中孟某某脸上受伤,彭某甲再次伙同孟某某、“乐乐”等人追至门外,追打已上出租车的马×、周××,“乐乐”将马×面部抓伤,被告人彭某甲持啤酒瓶将周××脸部戳伤。经法医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周××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马×、周××陈述,董××、魏××、简×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孟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周长伟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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