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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斗殴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数月不回,离多聚少。2003年被告怀孕后,更是长期不和我共同生活,并将家中的财产转移,我多次恳求无济于事,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费用,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3年我经检查证实怀孕,因我当时已经三十岁了,我借钱把孩子生下来,原告不管不问。前年我怀孕后因无钱做了流产。2003年摩托车出事故后,原告将家中的财产转移,并不是我将家中财产转移了。2009年原告还叫我回家过年,因我刚做流产,身体有病没有回去,所以原告说的分居八年不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4月21日原告给被告的信件一封,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

庭审中被告夏某对原告胡某所提交的证据提出:身份证上原告年龄不实。

庭审中原告胡某对被告夏某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信件内容属实,但现在夫妻感情不好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阴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某,现随被告夏某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双方一度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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