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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熟支公司)与余某某、田某、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Im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田某、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原告和被告齐某某一起在江苏太仓市打工。同年12月15日20时28分左右,车号为苏x号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沙南公路X路口左转弯时,车右后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车上乘坐上为原告余某某,致二轮摩托车倒地焚毁,原告和被告齐某某受伤,事发后,苏x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该车车主为田某。2007年2月2日,太仓市交警队认定:苏x号轿车驾驶员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和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且弃车逃逸,因此认定苏x车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余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治疗等费用已经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2009年7月9日原告余某某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余某某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第一次审理的误工费计算至2007年7月3日,原告余某某兄妹5人,父亲余某明75岁,母亲杨训珍70岁,原告就后期治疗费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余某某长年在外打工。苏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实际所有的苏x轿车发生事故,将原告余某某撞伤,根据交警认定,该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法确定该车是由谁驾驶造成的事故,因此对造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20元,赡养费5382.82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02元,由苏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田某进行赔偿。因苏x号轿车投保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该公司应在保险金额x元内承担责任。第三人认为该案已经诉讼过,不能再审理。因原告所诉的是后期的赔偿款,与第一次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存在一事二审的情形,故对第三人述称不予采信;第三人称自己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第三人认为苏x驾驶员弃车逃逸,不应承担责任。因驾驶员弃车逃逸,没有影响交通事故的认定,且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该车肇事后并未逃逸,故不存在免除责任。被告齐某某无责任。故判决:一、被告田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残疾赔偿金、赡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02元,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金额x元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对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上诉称,此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田某良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列上诉人为被告,主体错误。上诉人与余某某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也不具有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另外,原审法院不应在没有审查商业保险合同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与田某良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3条: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每次事故500元免赔或者5%绝对免赔率递增,赔偿计算时以加扣免赔率高者计。同时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与事故认定书上的驾驶员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不是一个概念,是曲解合同的约定。肇事逃逸指驾驶员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对于逃逸的认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一种是遗弃事故车辆离开现场。另外,事故时谁驾驶事故车辆不清,其应在田某良承担责任基础让承担责任,原审处理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请求。

余某某答辩称,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余某某不负责任,虽然田某良肇事弃车逃逸,但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认定,且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该车肇事后并未逃逸,田某良肇事后,于2006年12月16日4:49分又向第三人报案,故不存在免除责任,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田某、齐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田某良签订的虽是商业保险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形,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合同约定免赔率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因该保险合同是制式合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保险人明示,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此次事故肇事车驾驶人弃车逃离,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发生事故后肇事车驾驶人员并未驾车逃逸,且亦未影响事故的认定,不属上诉人免除责任的范围。故原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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