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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31岁,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戴某某,女,40岁,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中、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限内,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裁定驳回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提起上诉。2010年1月16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4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胡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公司诉称:自2000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面粉销售关系,期间原告多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截止2007年年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面粉款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戴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在湖南省衡阳市共同经营一个批发粮油门市部,自2000年到2008年3月17日之间,原告金龙公司给二被告供应面粉,由二被告经销,当时订货到后付款,后来采用上打下付款方式。截止到2006年元月12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面粉款x元,并注明2005年度帐已查,2005年元月1日之前帐待查。2008年3月18日,原告派公司人员张培仁、张书贤、谢志红到二被告处,和二被告共同签订湖南衡阳市原经营金龙面粉账目待查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注明对二被告截止2006年元月12日暂欠原告面粉x元之事进行账目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发现七条问题,第一条是在2007年二被告发原告面粉四个车皮,二被告说多汇x元未冲减;第二条是2003年7月1日在衡阳市技术监督局查封面粉一事罚款3000元没有冲减;第三条是2001年12月8日按原告公司的对账单计算,原欠x元有误,二被告对该项欠款要求查账落实;第四条是少件、淋湿、保险,原告的减帐不够;第五条原告会计在二被告面粉单价上与二被告收货计价有部分差异,包括对账数额差异待查;第六条汽车司机在二被告处结账的1200元待查,请冲账;第七条是2003年元月17日与原告结账为截止2003年元月14日止,欠原告货款x元。此款包括2001年12月8日对x元有误待查,而不是2003年元月31日原告传真的对账单所登记的x元。协议最后注明截止2008年3月17日终止二被告经销原告面粉合同。后原告以所待查事项已查清,账目无误,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提供,电话通知二被告要求被告所打欠条x元付款,被告不予偿付,故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归还面粉款x元利息自2008年3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刘某某、戴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戴某某共同经销原告金龙公司面粉,截止2006年元月12日下欠原告面粉款x元,有被告戴某某所打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所签的面粉账目待查协议,原告认为双方账目已查清无误。二被告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有些待查事项二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票据和证据,故本院无法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应视为二被告对其所享权利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戴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面粉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某、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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