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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男,196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男,1942年生。

马某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汴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通许县人民法院管辖。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9日为第三人刘某颁发了尉土集用(200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某,土地所有者邢庄乡X乡蜜蜂赵某井刘X排X处,用途宅基地,东邻马某,西邻路,南邻刘某承包地,北邻路,东西长15.7米,南北长10.62米,使用权面积166.7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马某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邢庄乡X村X年进行新村X村X排第一处X号宅基规划给了第三人刘某家使用。经登记造册,建立地籍档案,2003年4月份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尉土集用(200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位于该村的X号宅基规划给了原告马某,被告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村是经统一规划、统一发证,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相邻,边界清楚。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争议的宅基地系邢庄乡X村统一规划时,被告依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刘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或他项权,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性,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依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作出裁判,而是在没有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引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系对被告的偏袒。2、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人证、物证来证明争议宅基地系上诉人的老宅,且上诉人一直使用争议宅基地,被告在没有进行调查和现场丈量,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就作出颁证行为,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马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003年4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争议土地上没有上诉人的任何附属物,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目前,争议土地上虽然有上诉人圈占的围墙,但系第三人取得合法使用权后,上诉人于2010年3月强行圈占的,属严重的土地侵权行为。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颁证行为是全村统一规划、统一发证,作为与第三人相邻的X号宅基地使用人的马某,不可能不知道颁证行为。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争议,也没有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此争议的申请,其认为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或他项权利。综上,颁证行为合法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述称:同意尉氏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4月,第三人刘某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对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民事案件现已中止审理,等待本案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邢庄乡X村X年进行的新村改造,将本案争议宅基规划给刘某使用,尉氏县人民政府依据刘某申请书、村委会定点意见及规划图等证据材料,作出为刘某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马某未持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争议土地的合法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马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赵某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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