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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乙与被告范县X乡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县X乡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范县X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义义,河南道谐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乙与被告范县X乡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06月0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6月0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07月12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对罗某乙臂丛神经损伤的原因以及责任的划分有持有不同意见,依法进行了三次相关的司法鉴定,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又进行了两次庭审。原告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罗某丙、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X乡中心卫生院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丁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告之母徐某某在被告处待产,被告的值班大夫在给原告的母亲做完各项检查后,用剪刀剪破羊水和滴注催产素,后原告的母亲出现疼痛,被告的医护某员三次用吸胎器强行将原告从母体中吸出,造成原告只有心跳没有呼吸,后在原告家人的苦苦哀求下才给原告做人工呼吸。后由被告的两名医护某员陪同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及缺血性脑病;2吸入性肺炎;3、头皮血肿;4、右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后又去各大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后一直未康复。

被告作为医疗专业机构,在原告母亲分娩的过程中采取的接生方法以及治疗措施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1、赔偿医疗费x.16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793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x.5元,鉴定后的护某x.6元总合计x.86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

被告范县X乡中心卫生院辨称:原告罗某乙的损害完全是其母亲在分娩前两次拒绝剖宫产并且不遵医嘱的后果,为了患者的利益,我们尊重患者的意见,在分娩的过程中,被告进行了细致的治疗,并且积极联系上级医院给予原告治疗,被告已尽到了一个医疗机构应尽的责任,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就此事做出鉴定,被告完全相信这结果,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请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平公正的处理此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某乙的损伤与被告辛庄乡中心卫生院有无某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多少。

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无某。

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辛庄乡卫生院出生。母亲是徐某某、父亲是罗某乙存。

被告:无某。

3、濮阳市X组,证明:(1)、原告是第一胎足月顺产,其母在产前孕检一切正常;(2)、原告出生时造成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羊水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右臂丛神经损伤、右上肢肌力为0级;(3)、原告在该院住院15天花费x.6元。

被告:无某。

4、濮阳市中医院报告单和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臂丛神经明显损害,费用50元。

被告:无某。

郑州市儿童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和收据,证明原告右上肢呈神经源性损害,臂丛神经明显受损,花费267.7元。

被告:无某。

6、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肌电图报告单和收据,证明原告右臂丛神经严重损害,花费409.5元,

被告:无某。

7、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单据,证明原告右臂丛神经严重损害,住院6天,花费4219.07元.

被告:无某。

8、濮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以及单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花费x.79元。

被告:无某。

9、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单据,证明:(1)、原告右臂丛神经损害的原因是头位分娩双肩难产,胎方位判断错误,臂位分娩时手法不正或后出头分娩困难,强力牵拉胎肩颈部造成的,(2)、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

被告:鉴定费无某,但是对鉴定机构的合法性有异议。

10、护某人员即原告的母亲徐某某、父亲罗某乙存的身份证以及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

11、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广测【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被告提交的《孕产妇入院知情同意书》中的“‘妊娠期高血压某病’‘巨大儿’;巨大儿自然分娩过程中可能出现:产程延长或产程停滞,肩难产,骨折神经损伤,新生儿颅脑血肿,新生儿窒息甚至死亡或手术助产”等是被告后来添加的。(2)、被告提交的《妊高征病情告知书》中“妊娠期高血压某病、巨大儿”是被告后来添加的。(3)、被告篡改病历存在过错。

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某,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后期的续写是对病历的完善,是合理的,不存在所谓添加的情况。

1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花费单据。

被告:对鉴定的合理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花费无某,但是应该由原告支付。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于晓莉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晓莉具有医师助产资格。

原告:对证书无某,但是证书的取得是在2009年11月20日,说明于晓莉在当时是不具备助产资格。

2、辛庄乡中心卫生院职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资格。

原告:三个证件都是在2009年11月15日以后办理的,不能说明2009年11月15日具备上述资格。

3、住院病历32张。

原告:体格检查部分除血压某体重外当时都是空白。产科检查部分当时没有填,被告也没有给检查,知情书在填写时只写年龄,内容没有让看,是按照医生的安排写的,填写自然分娩的对方不是应该记录我们意见的对方,并没有见过李春兰这个人,并且填写的时间与笔迹以及颜色不同。妊高症病情告知书在签字时是空白,没有告诉我们是巨大儿,处理的部分没有告诉我们,也没让我们看,并且填写的时间与笔迹以及颜色不同。抢救记录也不准确,原告出生后是黑紫,而不是苍白。病例记载的是2009年11月15日10点40分,是不真实的,入院时间应该是当日的上午9点半。

原告的证据1、2、3、4、5、6、7、8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9、10、11、1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然形式上有不完备的地方,但是能比较确切的反映案件当时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15日,原告的母亲徐某某在被告处待产,被告的值班医生在给原告的母亲做完各项检查后,发现原告的母亲徐某某伴有妊娠期高血压,并且原告系巨大儿,即建议原告母亲做刨宫产,因未得到有关详情的告知,且不明白存在何种危险的情况下,原告的父母亲及家人按照自己的情况要求自然顺产。因原告是巨大儿,原告的母亲在生产的过程中出现难产,被告遂采取紧急治疗措施,给予侧切胎吸助产,在原告的头部娩出后,发生肩难以分娩出来时,被告对原告采取屈大腿、压某、旋肩法、牵引后臂等辅助分娩措施予以救治。原告出生后,被告将原告转往濮阳市人民医院做进一步的治疗,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收治,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羊水吸入性肺炎;3、头皮血肿;4、右臂丛神经损伤,住院16天,花费x.6元。因右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又先后就诊于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入院272天,花费x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5天,花费x.07元)、濮阳市中医院(50元)、郑州儿童医院(267.7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409.5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x.87元,交通费9215元,现原告亦未见明显好转。期间先后经濮阳市X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60)、郑州华美司法鉴定中心(花费300)、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000)、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费8000)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被告对原告的母亲因自身个体差异情况未及时告知,且对于原告出生时采取的分娩肩部措施不当,是导致原告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罗某乙系X年X月X日出生,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本院委托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孕产妇入院知情书》和《妊高征病情告知书》中双方争议的部分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4月12日,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中广测(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的(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损害责任的划分,应根据本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纵观本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范县X乡中心卫生院对原告治疗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罗某乙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既包括医疗事故赔偿,也包括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过错赔偿,本案中原告系6级伤残,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1)、对医疗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原告的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及挂号费等共计x.87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293天=8790元;(3)、护某按照原告的母亲徐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x元;(4)、营养费3700元;(5)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罗某乙系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罗某乙的伤残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50%=x.6元;(6)、交通费以正式的票据为准合计9215元;(7)、对鉴定费,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x元;以上计x.47元,由范县X乡中心卫生院承担70%的责任即为x.47×70%=x.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x元,此款项不参与责任划分,单独计算。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22+x=x.22元。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的要求,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接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受害人因残疾而生活不能自理的,对其应当进行适当的护某,根据本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的司法鉴定可以看出,原告罗某乙系臂丛神经受损,并非依赖接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才能达到平常人最基本的功能与状态,加上原告罗某乙系X年X月X日出生,婴幼儿本身的成长也需要监护某的监护,故对其罗某乙要求定残后的护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继续康复治疗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罗某乙的损害完全是其母亲在分娩前拒绝听从医生的建议并且不遵医嘱,两次拒绝剖宫产的后果,”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县X乡中心卫生院赔偿给原告罗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2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负担1774.4元,被告范县X乡中心卫生院负担70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华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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