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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邝某叫被害人唐某乙打麻将,到被害人唐某乙家时没看到被害人唐某乙在家,这时被告人邝某看见抽屉里有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密码条,还看到抽屉里有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坠子以及一枚黄金戒指,于是,被告人邝某就将上述物品偷走。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邝某就用从被害人唐某乙家偷来的邮政储蓄卡到邮政储蓄银行临武县X路支行支取8545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乙家被盗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坠子总认证价格为人民币4701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邝某自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汾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邝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丁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唐某乙被盗邮政储蓄卡的存折存取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临武县X村的被告人邝某带着其儿子叫被害人唐某乙(系被害人唐某丙老婆)打麻将,到被害人唐某乙家二楼也没看到被害人唐某乙在家,这时被告人邝某的儿子看到被害人唐某乙的梳妆台的小抽屉的钥匙在那挂着,被告人邝某儿子就顺手把梳妆台的小抽屉拉了出来,拉出来后被告人邝某就看见抽屉里有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密码条,还看到抽屉里有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坠子以及一枚黄金戒指。因被害人唐某乙家没人,被告人邝某就将上述物品偷走。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邝某就用从被害人唐某乙家偷来的邮政储蓄卡到邮政储蓄银行临武县X路支行支取8545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乙家被盗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坠子总认证价格为人民币4701元。综上被告人邝某在被害人唐某乙家共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x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邝某自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汾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邝某的供述证实:我是来投案自首的。那天(2011年12月7日)我在城贝村的唐某甲照家打麻将,唐某甲照就叫我去叫唐某乙一起过来打麻将,我就带着我儿子到唐某甲家去叫唐某丙老婆唐某乙。当我带着我儿子到唐某甲家的时候,到了二楼也没看到唐某乙在家,这时我儿子看到唐某丙梳妆台的小抽屉的钥匙在那挂着,我儿子就顺手把梳妆台的小抽屉拉了出来,拉出来后我就看见抽屉里有一张邮政储蓄卡和一张密码条,还看到抽屉里有一条黄金项链和黄金坠子,以及一个黄金戒指。这时我心里就想把这些东西偷走,反正没人看见,于是我就马上把这些东西装在我穿的棉衣口袋里,我把东西装进口袋后就马上从他家里出来之后我就走到唐某甲照家看别人打牌了。过了三天(2011年12月9日),我就用从唐某甲家偷来的邮政储蓄卡到临武县X路汇丰超市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取了8550元钱。2011年元月20日我把从唐某甲家盗得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坠子卖给了县城红绿灯十字路X路的一间小金店(指临武金店),一共卖了3500元钱。我取钱以后我就回我娘家武水镇邝某去了,后来我就把偷到的这些东西赔偿给了唐某甲,一共赔偿了现金9000元,黄金首饰等折抵现金赔偿了6000元,一共赔偿了唐某甲家x元。

2、被害人唐某丙陈述证实:大概是在2010年月12月8日前几天的时候,我家的邮政储存卡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坠子一个、我老婆唐某乙的身份证都被盗了,储蓄卡的户名写的是我妻子唐某乙的名字,我是在2011年2月7日才发现上述东西被盗了。汾市邮政局营业员告诉我,存折里面的8545元全都被取了,是2010年12月9日在临武县X路邮政局取的钱。被盗的黄金项链是足金的、重10.11克,黄金戒指是足金的、重3.98克,黄金坠子是足金的、重2.70克,是在2008年4月6日购买的,价格是278元一克,项链和戒指一起是4660元,加起存折里的钱共是x元。后来邝某总共赔偿了x元钱给我。

3、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实:大概是在2010年月12月9日前几天的时候,我家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坠子一个、邮政储存卡(内存有8545元)和我的身份证都被盗了,储蓄卡的户名写的是我的名字,我是在2011年2月5日才发现上述东西被盗了。被盗的黄金项链是足金的、重10.11克,黄金坠子是足金的、重2.70克,黄金戒指是足金的、重3.98克,是在2008年4月6日购买的,价格是278元一克,当时购买的总价格是4667.62元,被盗的黄金首饰等是放在我家里的睡房的梳妆台的抽屉。存折里面的8545元在2010年12月9日全都被别人取走了,储蓄卡是凭密码取钱的,但我把密码写在小纸条上的,与卡放在一起。

4、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邝某是我侄媳妇,邝某赔偿了x元给唐某甲,分二次赔偿的,一次是今年2月22日赔的,赔了有8600元钱,第二次今年3月7日赔的,这次赔了有6000元钱。

5、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实:邝某是我儿媳妇,邝某赔偿了x元给唐某甲,分二次赔偿的,一次是今年2月22日赔偿唐某甲存折里被邝某取走的钱和利息共计8600元钱,第二次今年3月7日赔偿唐某甲家被盗的金首饰等折价共计6000元钱。

6、《临武金店信誉卡》证实:被害人唐某甲家被盗的黄金项链重10.11克,黄金坠子重2.70克,黄金戒指重3.98克,是在2008年4月6日以4667.62元价格购买。

7、《唐某乙被盗邮政储蓄卡的存折存取信息》证实:2010年12月9日被害人唐某乙存折里的8545元被取走。

8、《邮政储蓄银行临武县支行证明》证实:2010年12月9日被害人唐某乙存折里的8545元在邮政储蓄银行临武县X路支行被取走。

9、《村委矫正书》、《申请报告》、《悔过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邝某和被害人唐某甲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邝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甲x元,被害人唐某甲请求司法机关对邝某从轻处罚。

10、《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临价认字[2011]X号)证实:被害人唐某甲家被盗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坠子总认证价格为人民币4701元。

11、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拍照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无矛盾之处。

12、户籍证明证实: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临武县X组X。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邝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人民陪审员邓凌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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