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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诉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国锋、张某某,均系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曹某某,均系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略),被告薛某某,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国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电陇海西路X号线杆西9.9米处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同年9月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并被鉴定机构鉴定为8级、9级、10级伤残,现仍需要继续治疗。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多处骨折,落成残疾,不但自己要长期忍受病痛,而且无法正常赡养自己年迈的母亲,精神也受到极大的创伤。在这起事故中,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薛某某一起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薛某某、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0.35元、残疾用具费1900元、鉴定费980元、二次手术费6040元,共计x.7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薛某某、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崔某某的身份证明;2、被告薛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x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豫x号车车辆交强险凭证;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中国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2008年8月20日入院通知单、2008年8月21日诊断证明书和2009年1月5日出院证各一份;7、中国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2009年1月6日入院通知单、2009年2月21日诊断证明书和2009年2月21日出院证各一份;8、中国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四张;9、原告在中国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清单共六张;10、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8日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及原告2008年5月、6月、7月工资表;11、河南医科大学制药厂2009年4月8日出具邵丹误工证明一份及邵丹2008年5月、6月、7月工资表;12、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8日出具的陈广利误工证明一份及陈广利2008年5月、6月、7月工资表;13、交通费发票一百五十五张;14、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15、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王玉兰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6、郑州康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

被告薛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诉讼请求部分,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刚住院时护理人员为一个人,应按一个人计算。我还支付每月1500元护理费,共计两个月。

被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2、豫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3、中国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原告医疗费票据8张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

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案件,实际侵权人为第一被告,而不是我方公司。我公司虽为登记车主,在侵权过程中无过错,第一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及有效行驶证,车况良好。薛某某驾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我方系本案合格被告;2、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文件,否则我方有权拒绝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结合证据情况予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只承担医药费中基本医保的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2、14-16和被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1-3,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电陇海西路X号线杆西9.9米处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当日入住中国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薛某某曾支付医疗费x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8月5日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需6046元,住院时间为3周,住院期间需24小时护理。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和被告薛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薛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900元、鉴定费980元、二次手术费604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x元,被告薛某某称扣除自己支付的有票据的3075元,自己还支付了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的x元,根据被告薛某某提供的录音可以看出被告曾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称该笔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x元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治疗费票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并不存在其他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该x元医疗费用中被告薛某某已经支付x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薛某某还应当支付9947元。因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构成十级伤残,故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依法酌定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崔某某的母亲王玉兰已74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837元,王玉兰有两个子女,因此薛某某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18.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薛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03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4000元;鉴定费9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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