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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徐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韦曲XX路。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之父杨X购买了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并交清所有房款,取得房屋产权证原件,后父亲去世,自己继承了该房屋,现要求被告协助自己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被告不协助,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之父杨X与被告徐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归自己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X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案涉案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且原告之父并未交清所有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杨X与被告徐X通过中介人孙XX介绍,原告之父于2004年10月23日购买了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子,双方写有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徐X自愿将自己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子一套通过中介人孙XX介绍,转让给王曲镇X村杨X名下,该房转让费140000元,并言明此房费包括该房装修后的完整面貌及房内两具固定衣柜和太阳能等物在内。自交款之时起房产证转交给买主杨X。该协议有被告徐X,原告之父杨X及中介人孙XX的签名,后原告之父交清所有房款,被告遂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之父,但该房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3月2日原告之父杨X去世,生前写有遗嘱,将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归次子,即本案原告杨某所有。庭审中,原告杨某的其他亲属均表示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意按遗嘱将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由原告杨某继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徐X协商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徐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4年10月23日原告之父杨X与被告徐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称理由,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杨X与被告徐X自愿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之父杨X去世,生前立有遗嘱,该房屋由原告杨某继承,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之父杨X与被告徐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子归原告所有,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该案属于确认之诉,并不使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之父生前写有遗嘱,且其他亲属亦表示同意,故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父杨X与被告徐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审判员郭鹏辉

代理审判员肖维超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樊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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