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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甲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到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小地名叫“玉木田”的其本人租种杨某甲荣的责任田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早已砍好堆在田中的杂草,在杂草燃烧过程中,火星被风吹到田里坎上方的山林中,因扑救不及时,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经当地群众和乡镇干部的奋力扑救,山火于次日早上6时许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勘查及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9.22公顷,折合288.3亩,烧毁林木活立木蓄积615立方米,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9.22公顷,损失林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对失火烧山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甲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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