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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唐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374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世宁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秘书,住(略),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

委托代理人储备,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物所律师。

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诉唐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储备,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张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生公司诉称,2004年3月30日,唐某某的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使用了我公司的书生阅读器软件。唐某某在并未与我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取得我公司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该软件,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我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唐某某在我公司指定的报刊及网络上刊载道歉声明,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唐某某辩称,第一,我未参与公证也没有下载涉案软件,故书生公司所诉主体有误,被告不应该是我;第二,书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故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公证机关在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使用涉案软件,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为对“书生之家”网站(网址www.(略).com)中署名“唐某某”和署名“郑成思”的图书中由唐某某撰写的部分进行证据保全,明星楠以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简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处受理了该项申请。同年3月30日,在公证处的X房间,在公证员监督下刘逖进行了计算机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略).com,进入该网站页面,点击“下载阅读器”,下载并安装了“书生阅读器4.(略)(完整版)”软件(简称阅读器软件)。同年3月3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刘逖又登录了www.(略).com,在输入用户名“(略)”和密码“(略)”后进入检索,检索了署名“唐某某”和署名“郑成思”的电子图书,使用书生阅读器软件显示图书内容并进行了打印。同年4月12日,公证处出具了(2004)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简称公证书),记载了公证机关的上述公证过程。后唐某某以公证书为证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书生公司提起了著作权侵权之诉。

本案审理中,书生公司承认,其对在书生之家网站下载涉案书生阅读器软件并没有采取任何技术限制,只要登录该网站就可以自由下载使用,且该软件是浏览书生公司的电子图书所必需。

2005年3月23日,书生公司取得了“书生阅读器4.(略)(完整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阅读器软件的首次发表时间是2004年2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软件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书生公司在诉讼中取得了阅读器软件的权利登记证书,该证书记录的阅读器软件首次发表时间在公证书记载下载阅读器软件日期之前,在唐某某没有对阅读器软件权属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书生公司是阅读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唐某某答辩称书生公司不是涉案软件权利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公证书记载,明星楠曾以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到公证处就证据保全提出申请,而在公证书作出后唐某某又以该公证书作为证据,对书生公司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因此唐某某作为委托人应对公证过程中下载涉案软件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唐某某称,因为其不是公证书记载的实际下载涉案软件的个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公证处在进行公证时,公证机关只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机关本身并不参与被公证的行为,下载并使用阅读器软件的行为不应视为是公证行为。因此,唐某某答辩称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但是,对于唐某某下载并使用书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未经书生公司许可的行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权利的行使也应当有所限制。本案中,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在申请公证时下载并使用阅览器软件的行为,唯一的目的是为了查明并保存在书生公司网站上是否存在唐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电子图书,以作为维护自己权利的诉讼证据而使用。唐某某如果不下载、使用阅读器软件,就无法阅读书生公司网站上的电子图书,也无法查明其欲查明的事实。唐某某下载和使用阅读器软件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进行法律诉讼。书生公司并没有证明唐某某下载的阅读器软件还用于了任何其他用途。因此,唐某某下载、使用阅读器软件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书生公司确实对自己创作的阅读器软件享有权利,这项权利依法也应当受到保护。但是,书生公司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不能阻碍他人为维护自己权益而进行司法程序时的对其软件产品的使用,否则将构成对其著作权不适当的行使,违背权利行使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唐某某下载并使用阅读器软件的行为并不侵犯书生公司对阅读器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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