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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丙等诉吴某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手机号x。

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手机号x。

原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手机号x。

被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手机号x。

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符某某、吴某己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营销部。

住所地广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庚,系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营销部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手机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系陈某辛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公务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饶贵芳,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诉被告吴某己、符某某、陈某辛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营销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广昌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火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霞、代理审判员刘炳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己驾驶赣x号货车从广昌往南城方向行驶至206线x+800M南丰县新蜜桔市场门口处时,与被告陈某辛驾驶的赣x挂赣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及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当日乘坐车辆无过错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四被告只支付了吴某丁1000元医疗费,三原告的其余损失四被告均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1、赔偿原告肖某丙医疗费x.01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250元;2、赔偿原告吴某丁医疗费4681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赔偿原告吴某戊医疗费4596.76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三原告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丰公交字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2、三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收据三张及相应的医疗费用支出清单、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三份、疾病证明书四份,以证明三原告的伤势和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损失及出院时的状况;3、邓春明的证人证言,以证实三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三人在城镇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收入有2200-2300元左右,三人的误工费应该按这个标准计算。

被告吴某己、符某某辩称:1、对三原告诉讼请求要依法认定,过高的诉讼请求应剔除;2、被告符某某所有的赣x号货车已经在大地财保广昌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被告符某某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吴某己系被告符某某的雇用司机,对此次交通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己、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举证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赣x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广昌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大地财保广昌营销部辩称:1、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要依据相关票据据实计算,三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只能计算三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原告肖某丙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原告肖某丙的这部分损失。

被告大地财保广昌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陈某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肇事车辆参加了保险,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辛的车辆系停靠在路边被赣x号货车撞上了,被告陈某辛的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2、三原告的赔偿项目应依法和凭相关票据据实计算。

被告陈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零时20分左右,被告吴某己驾驶赣x号货车从广昌往南城方向行驶至206线x+800M南丰县新蜜桔市场门口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车道刚停靠路边的由被告陈某辛驾驶的赣x挂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赣x号货车上的被告吴某己和符某某与赣x挂车中乘坐的三原告及吴某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己驾驶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挂车不得载人的相关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当日乘坐车辆无过错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肖某丙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x.0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吴某丁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68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左下肢避免负重行走3个月;原告吴某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596.7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右小腿避免负重3个月。肇事的赣x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广昌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1、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2、原告吴某丁从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领取了1000元;3、被告吴某己系被告符某某的雇用司机。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住院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及三原告与各被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赣x号大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广昌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广昌营销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己和被告陈某辛按照各自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负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己在驾驶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车距,存在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三原告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之外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己受雇于被告符某某,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如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就应由雇主即被告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符某某、大地财保广昌营销部、陈某辛赔偿他们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将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按照他们在城镇从事搬运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仅举证了证人邓春明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三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对三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原告肖某丙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均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肖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x.04元,其中医疗费x.04元、误工费3633元[x÷365天×(90天+15天)]、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吴某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8761元,其中医疗费4681元、误工费3460元[x÷365天×(90天+10天)]、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20元;原告吴某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582.16元,其中医疗费4596.76元、误工费3425.4元[x÷365天×(90天+9天)]、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元,依照赣x号货车的投保情况,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名重伤者吴某贵尚在治疗中,故确定被告大地财保广昌营销部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对应由被告符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x.1元[(x.2-5000)×80%×85%(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符某某应赔偿3401.66元(x.2-5000)×80%×15%),被告陈某辛赔偿5669.44元[(x.2-5000)×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x.04元,被告吴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8761元,被告吴某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8585.16元,以上共计x.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营销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5000元,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x.1元,被告符某某赔偿3401.66元,被告陈某辛赔偿5669.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吴某丁已领取的1000元,在三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结算;

二、被告符某某、陈某辛相互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吴某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元,由三原告交纳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营销部交纳200元,被告符某某交纳350元,被告陈某辛交纳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且确定当事人下落后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

审判长杨火才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刘炳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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