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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华闻影视中心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闻影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闻影视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闻影视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亿公司)与被告华闻影视中心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王某恩,被告华闻影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亿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了建党90周年《中国共产党历史图像年编》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被告在收受预付款后却未履行合同,未提供任何资料。该片是为纪念建党90周年而制作,最佳发某时机也即被告交付期某应为2010年年底之前,过了2011年7月1日履行合同对原告已无意义,且该片至今仍未取得重大选题备案,不具备出版发某条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先支付的(略)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华闻影视中心辩称: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是原告没履行。合同并没有约定什么时间给原告手续,在2011年4月份的时候,被告给了原告第一个手续,即1-30集的播映许可证,最后60集的播映许可证是在2011年6月X号拿到的。在被告完成作品后的5个工作日后,原告应该付款,但原告没有付。目前该片正在中央教育台三套播出,故不一定要在7月1日前播出。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北京中亿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华闻影视中心签订《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甲方制作的大型文献专题片《中国共产党历史图像年编》的音像制品专有使用权独家转让给乙方,乙方独家享受该片的音像制品专有使用权。第二条、乙方以人民币陆佰万元的价格买断甲方上述作品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具体付款时间为:在合同签订后,乙方首期某付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该合同的预付金;在甲方首次制作上述作品并具备公开发某条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在甲方完成所有上述作品并取得相关部门的发某播映批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所有尾款即贰佰万元人民币。甲方将该作品节目带提供乙方。第三条、甲方保证《中国共产党历史图像年编》作品的完整及合法性。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按分阶段向乙方提供该节目带直至该作品全部制作完成,同时负责提供相关部门对乙方行使专有权所需要的授权许可手续。第四条、甲方保证《中国共产党历史图像年编》节目源具备公开发某播映和制作音像制品(DVD)条件,提供载体为x磁带,其标准必须符合全国发某播映的制作标准。除甲方选定的5个电视台以外,甲方授权乙方独家享有该作品的电视全国播映权。第六条、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未经乙方许可,不得将上述作品的音像制品专有使用权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让予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出版、发某、播映。若发某其他单位或个人主张上述版权及专有使用权的纠纷,与乙方无关,甲方应当协调解决,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则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相应损失。

2010年5月31日,北京中亿公司将200万元汇至华闻影视中心的账户。2010年6月2日,北京中亿公司又给华闻影视中心汇款213万元。

华闻影视中心提交了一份原被告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其与天津中亿宏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称第二份转让合同),以证明原告只支付了200万元合同款。《补充协议》的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某、合法的原则,就解除2010年5月份签订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图像年编》音像制品专有使用权转让事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退还乙方支付的协议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二、本协议签订后原转让合同失效。尾部乙方代表签字为“汪某”,并加盖北京中亿公司印章。第二份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甲(华闻影视中心)、乙(天津中亿宏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双方本着平等、自某、合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同意将甲方制作的90集大型文献专题片《中国共产党历史图像年编》的音像制品专有使用权独家转让给乙方,乙方独家享受该片的音像制品专有使用权。第二条、乙方以人民币叁佰万元的价格买断甲方上述作品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具体付款时间为: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该合同的预付金;在甲方完成所有上述作品(2011年5月15日前),并取得相关部门的发某播映批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所有尾款即壹佰万元人民币。甲方将该作品节目带提供乙方。第三条、甲方保证《中国共产党历史图像年编》作品的完整及合法性。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按分阶段向乙方提供该节目带直至该作品全部制作完成,同时负责提供相关部门对乙方行使专有权所需要的授权许可手续。尾部乙方代表签字为“汪某”,并加盖天津中亿宏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主张上述二份合同中汪某的签名和北京中亿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二份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汪某本人所签,《补充协议》上北京中亿公司的印章与转让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

2011年3月31日,《中国共产党历史图像年编》1-30集(每集10分钟)取得国家广电总局理论文献审字[2011]第X号《理论文献影视片播映许可证》。2011年6月14日,该片的31-90集取得理论文献审字[2011]第X号播映许可证。2011年9月,华闻影视中心取得该片的版号条码及复制委托书,出版单位为中央文献音像出版社,但该出版社尚未就该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重大选题备案。

播放被告提交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图像年编》DVD光盘,片尾显示: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军事科学院政治部、华闻影视中心联合出品,制片袁某。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出具说明称:“我单位与人民日报社华闻影视中心联合制作文献专题片《中国共产党历史图像年编》,共同享有署名权。根据双方协议,该片由华闻影视中心独立负责宣传发某,拥有发某权、经营权。在经营过程中所有发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华闻影视中心独立承担。”军事科学院政治部宣传部说明称:“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人民日报社华闻影视中心:我院政治部与贵局及贵中心联合摄制的系列文献电视记录片《中国共产党历史图像年编》,已摄制完成。按照约定,我院政治部拥有该片联合摄制的署名权及相关权益。该片宣传发某等事宜均由华闻影视中心负责。华闻影视中心在宣传发某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我部的利益和声誉,由此引发某一切法律责任和纠纷由华闻影视中心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片正在中国教育台三套播出。

另查明,2002年4月19日,人民日报社事业发某部发某《关于华闻影视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通知》,任命王某为华闻影视中心法定代表人,免去原法定代表人谷嘉旺。

原新闻出版署1999颁布的《图书、期某、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列入备案范围内的重大选题,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出版之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出版发某。”

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汇款凭证、播映许可证、版号条码、复制委托书、《中国共产党历史图像年编》DVD光盘、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军事科学院政治部宣传部说明、《关于华闻影视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通知》、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亿公司与被告华闻影视中心签订的《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华闻影视中心提交的双方解除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第二份转让合同经司法鉴定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以现有证据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不得擅自某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北京中亿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取决于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即被告是否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的履行期某,也没有对此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履行期某,故被告制作完成《中国共产党历史图像年编》(以下称标的作品)并于2011年3月31日、6月14日取得播映许可证不属于迟延履行,不构成违约。第二,合同目的一般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某得到的利益或者达到的状态。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性质为作品复制权、发某权转让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在于通过行使标的作品的专有复制权、发某权在整个著作权保护期某内获得经济利益,而该目的在作品创作完成并取的相关部门播映审批后即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并可通过专有收益权而实现。因此,原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并不取决于某个具体日期某否经过。原告主张涉案作品是为纪念建党90周年而制作,过了建党90周年纪念日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并将其视为与中秋月饼订购合同相类似的绝对的定期某为,但纵观整个合同,并没有相关条款支持其主张,从合同的客观性质也无法判定若未在建党90周年纪念日之前的合理期某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故其相关主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第三,标的作品虽然尚未经重大选题备案,但作品是否属于重大选题以及是否报备均由出版社决定,被告作为著作权人不能越俎代庖。既然出版社决定出版该作品并提供了版号和复制委托书,就意味着其认为该作品不属于须报备的重大选题,可以出版发某。再者,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已认定标的作品属于需要报备的重大选题,且未经备案禁止出版,故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标的作品不具备出版发某条件,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即使未经备案确实影响标的作品音像出版物的出版、发某,被告通过督促出版社报备亦可以实现完全履行,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不会产生法定解除权。最后,在制作完成标的作品并取得播映许可证后被告就已将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在原告没有付清600万元合同款之前,被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作品及相关手续,故原告关于被告未交付作品构成违约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基于上述分析,被告没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由于作为检材的《补充协议》及第二份转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且经鉴定该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应由被告负担相关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四万六千元由被告华闻影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成宇

人民陪审员黄喜文

人民陪审员付桂萍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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