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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盗窃、抢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案

时间:2002-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7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1998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2002)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睡醒后发现其家门前停着一辆大卡车,便上卡车驾驶室翻找,盗走陈才荣和张唐培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件。随后,吴某甲又发现不远处的房子里有三个人在睡觉,便用一根木棍从该房门口将正在睡觉的肖巨豪、陈才荣、张唐培的衣服挑到门外,盗走肖等三人放在衣服里的菲利浦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摩托罗拉208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和现金人民币1200元。菲利浦移动电话、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被吴某甲当掉,摩托罗拉2088型移动电话和被盗证件事后退还失主。

2001年12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吴某甲窜到海南省五指山市市委大院海南日报记者站,用钢筋撬开窗户防盗网,从窗口爬入室内盗走方正电脑1套、松下传真机1台、爱普生扫描仪1台,价值人民币共计9200元。后吴某甲将所盗财物运往海口市销赃。

2002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一辆摩托车窜到海口市X路昌茂花园对面的路边伺机作案。当看到汪某某骑一辆摩托车从其身边经过时,便骑车尾随上去,趁汪某某不备,伸手抢汪某在腰间的一部三星A28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550元),汪某时发觉将吴某甲的手抓住,后汪某某在群众的协助下将吴某甲抓获,并追回被抢的移动电话。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失主肖巨豪、陈才荣、张唐培、海南日报五指山记者站、汪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符某某、胡某某、吴某乙的证言、符某坤、王嫦对吴某甲的辨认笔录、当票、收款收据、提取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8)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还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和秘密窃取他人保管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已分别构成抢夺罪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累犯,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作案工具钢筋2根、铃木皇摩托车1辆(车牌号琼(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2001年12月9日上午盗走肖巨豪、陈才荣等的财物后,其在第二天下午主动将部分财物归还失主,有悔罪表现;其从卡车驾驶室内盗走一个公文包,但没有翻看公文包内的物品,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所盗电脑等物品估价过高;抢夺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从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卡车的驾驶室内盗走陈才荣和张唐培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件。随后,又盗走正在睡觉的肖巨豪、陈才荣、张唐培放在衣服里的菲利浦移动电话、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摩托罗拉2088型移动电话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450元)和现金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菲利浦移动电话、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被吴某甲当掉,摩托罗拉2088型移动电话和被盗证件退还失主。同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吴某甲又在海南省五指山市市委大院海南日报记者站,盗走该站方正电脑1套、松下传真机1台、爱普生扫描仪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200元)。后吴某甲将所盗财物销赃,无法追回。

2002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骑一辆摩托车在海口市X路X路段尾随汪某某所骑的摩托车,趁汪某某不备,伸手抢汪某在腰间的一部三星A28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550元),被汪某觉,后汪某群众的协助下将吴某甲抓获,并追回被抢的移动电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肖巨豪、陈才荣、张唐培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1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吴某甲盗走其菲利浦移动电话、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摩托罗拉2088型移动电话各1部和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上述证件的事实。

(2)海南日报五指山记者站的报案书。证实该站于2001年12月21日被盗走方正电脑1套、松下传真机1台、爱普生扫描仪1台。

(3)汪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吴某甲于2002年4月14日下午抢夺其移动电话后被其抓住的事实。

(4)证人符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符某坤、王嫦对吴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甲于2001年12月21日在海南日报五指山记者站盗走方正电脑1套、松下传真机1台、爱普生扫描仪1台的事实。

(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及当票、收款收据。证实吴某甲将所盗的菲利浦移动电话、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当掉的事实。

(6)提取笔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海南日报五指山记者站提取到作案工具钢筋2根;从吴某甲处提取到三星A288型移动电话和作案工具铃木皇摩托车1辆的事实。

(7)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海南日报五指山记者站被盗的现场情况。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

(9)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8)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甲于1998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等事实。

(10)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及抓获吴某甲经过的事实。

(1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吴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还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在盗窃过程中,又秘密窃取他人保管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所提归还部分财物及证件的理由,原审判决已予考虑;吴某甲在盗公文包时,因翻看没有找到现金和其它物品,才继续盗窃肖等人的财物的事实,有其多次供述证实,且与情理相合;吴某甲在抢夺犯罪时,已抢得汪某移动电话后才被抓获的事实,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吴某供认不讳,且有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本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是由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计办[1997]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重置成本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吴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二OO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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