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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李某、临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保险公司)

负责人:密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李某、临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9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临颍县X路西段行驶至金佰汇门口时,与原告郭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致郭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乙无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028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元。

被告李某辩称:豫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款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辩称:一、首先确定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二如果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9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的小型客车,沿临颍县X路西段行驶至金佰汇门口时,与郭某乙所骑电动车正面相撞,致原告郭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郭某乙无责任。”原告郭某乙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0月10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5367.6元,出院医嘱:“三月内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郭某乙款6000元(郭某乙、李某双方认可)。

另查明:被告李某为豫x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郭某乙为农村居民户口。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72元;停车费250元;住院治疗期间误某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88元;后期误某3960元;护理费3960元,计款x元,扣减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款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元。诉讼中原告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郭某乙霞护理,并称其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乙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临颍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乙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误某的赔偿应根据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对护理人系农村X镇户口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护理费的赔偿应根据误某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原告郭某乙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5367.6元,有医疗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某:原告郭某乙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误某时间为167天,误某为x元"全年÷365天×167天=7314.14元;护理费:原告郭某乙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67天,护理费为x元"全年÷365天×167天=73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77天×30元=2310元;停车费25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以上各项费用计款x.88元,扣减被告李某已付给原告郭某乙款6000元,余款x.88元,由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乙各项费用计款x.88元;赔偿被告李某款6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乙各项费用计款x.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计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О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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