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X层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X号院X门XD。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甲X号。
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X街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思东,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华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华苑科技公司)诉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一汽销售公司)、《京华时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华苑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某、一汽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思东、《京华时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苑科技公司诉称,我公司拍摄制作的《中华图片库》已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对其中所有摄影作品我公司均享有著作权。一汽销售公司在《京华时报》(2003年1月6日第13版、同年1月23日第B33版、同年2月20日第B35版、同年3月20日第B33版)上发布的北京纵横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制作的“明仕商务成功真朋友”广告中使用了我公司编号为CF2-007和CF2-047的摄影作品。上述使用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现我公司起诉,要求一汽销售公司和《京华时报》社停止侵权,在《京华时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一汽销售公司辩称,涉案广告是由北京纵横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纵横时代广告公司)创意、制作并在部分媒体发布的,该公司应承担著作权侵权的全部责任。而且涉案广告一年前即已停止,嘉华苑科技公司索赔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偏高。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嘉华苑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华时报》社辩称,嘉华苑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图片是其征得被拍摄者许可而独立创作完成,故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我社受委托发布涉案广告,已经查验了广告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材料,核实了广告发布的内容。广告中极小部分图片的著作权审查问题已超出广告发布者应尽的责任和能力。因此我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嘉华苑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嘉华苑科技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嘉华苑科技公司依约获得了《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嗣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在《中华图片库——商务与金融33》光盘的索引中有包括CF2-007和CF2-047在内的若干图片。嘉华苑科技公司在其中的“版权声明”称其享有光盘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2003年7月15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表示《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著作权由嘉华苑科技公司享有。
2003年1月3日,一汽销售公司(甲方)与纵横时代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地区的媒体(见附件)上发布明仕汽车商务版的平面媒体广告;广告所用物料全权委托乙方办理,基础素材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刊出广告前,版面需经甲方审核才能刊登;乙方负责审查广告内容及表现形式,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修改;甲方委托乙方发布的广告出现法律问题,应由甲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甲方应及时提供广告资料,配合乙方做好媒体发布工作等内容。根据该合同附件记载,1月6日《京华时报》上发布广告,净价(略)元。
嗣后,纵横时代广告公司依据该委托在2003年1月6日出版的《京华时报》上刊登了“明仕商务成功真朋友”汽车广告,该广告中使用了编号为CF2-047的图片。
此后,一汽销售公司又委托案外其他广告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发布了3次广告,其中2003年1月23日的广告与上述广告相同,使用了编号为CF2-047的图片,同年2月20日、3月20日的广告则使用了编号为CF2-007的图片。
诉讼中,《京华时报》社未就其核实广告内容、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举证。
嘉华苑科技公司以中华传媒网上登载的2002年《京华时报》广告价格作为索赔依据,一汽销售公司和《京华时报》社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中华图片库——商务与金融33》盒装光盘、《<中华图片库>拍摄合同书》、北京大学出版社《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刊登涉案广告的《京华时报》、广告发布合同及付费凭证、(2004)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华苑科技公司与李卫订立的委托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的合同、《中华图片库》光盘、北京大学出版社的说明以及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嘉华苑科技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涉案图片中的被拍摄者是否许可拍摄并不会影响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京华时报》社对嘉华苑科技公司著作权人身份所持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4次广告分别使用了嘉华苑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两张图片,作为广告主的一汽销售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使用已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因此,一汽销售公司应就上述广告中使用嘉华苑公司涉案图片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按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资格等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对于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京华时报》社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者,理应依法履行上述审查义务。现其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法律赋予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因此广告发布者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嘉华苑科技公司不能证明《京华时报》社存在侵权故意,因此《京华时报》社不应与一汽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就其自身的过错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广告价格表只是2002年在《京华时报》上刊登广告须交纳广告费的参考依据,不能直接作为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依据。因此,本院将参考该价格表,并综合考虑一汽销售公司对涉案广告的投入情况、涉案图片的付酬标准及在广告中的作用、涉案侵权广告的发布情况及损害后果、一汽销售公司和《京华时报》社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一汽销售公司和《京华时报》社各自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京华时报》社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京华时报》上刊登声明,向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三、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
四、《京华时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五、驳回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京华时报》社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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