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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吕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吕XX及其诉讼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与陈XX因在淮滨县X镇西城华中驾校盖院墙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曹某用右手背对陈XX的右面某打了一巴掌,造成陈XX右耳部受伤,后曹某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殴打陈XX,陈XX的嫂子吕XX见状用手去拦,曹某拿木棍打在吕XX手上,将吕XX左手打伤。陈XX、吕XX二人的损伤程度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称:2011年6月5日9时许,因曹某占用原告土地建房而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曹某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当时)。原告除头部、面某、耳部受伤外,还导致其精神出现严重障碍。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分文费用。原告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元、误工费950元、护理费950元、住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400元、照片费用250元及其他损失现金x元、手机及后期误工、护理费用,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诉称:2011年6月5日9时许,因曹某占用陈XX土地建房而发生纠纷,曹某用木棍将吕XX打伤,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照片费用150元及其二期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人曹某辩称,吕XX的伤不是我打的,陈XX是我打的。

辩护人唐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因与指控不实。2、被告人否认、拒认对二被告人打成轻伤,也无相关证据佐证。3、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4、二个鉴定结论与被告人行为无关联性。5、对被害人表示同情,但被害人也有过错。6、被告人的到案应是投案自首,不是被抓获,综上,本案指控的事实失实,定伤害罪错误,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与陈XX因在淮滨县X镇西城华中驾校盖院墙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曹某用右手背对陈XX的右面某打了一巴掌,造成陈XX右耳部受伤,后曹某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殴打陈XX,陈XX的嫂子吕XX见状用手去拦,曹某拿木棍打在吕XX手上,将吕XX左手打伤。陈XX、吕XX二人的损伤程度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伤。被害人陈XX住院治疗19天,被害人吕XX住院治疗24天。经依法核算,被害人陈XX的医疗费x.98元、误工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6400元、照片费2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8元。被害人吕XX的医疗费x.9元、误工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交通费600元、照片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供述:“2011年6月5日上午9点左右,我正在我家的土地上施工,陈XX过来阻止我盖院墙,并带了他几个亲戚,对我说:“这是我的地,你不能盖。”我说:“这是我的土地,我有手续,你有没有手续”陈XX没有说话,上来就给我盖好的院墙全蹬倒了。我妻子李XX看到了,就拽着陈XX不让他蹬院墙。……陈XX仍然在蹬院墙,李XX一直在阻拦。陈XX就对李XX的后背上用拳头打了两拳,我当时很生气,就上去对陈XX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我是用右手手背打在了陈XX的右脸上。陈XX的鼻子被我打出血了。然后我和陈XX就一起厮打起来,旁边围观的群众最后给我们拉开了。”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2011年6月5日,曹某在门口砌墙,我不让砌,他骂我,我就骂他两句,他上来对我脸上打一拳,李XX对我也打一下,我吓坏了,就跑,我跑着跑着曹某对我脖颈上打了一棍,我当时就倒地上了,就啥也不知道了。”

3、被害人吕XX的陈述:“我看见曹某带着人去砌墙,我小孩爷陈XX不让砌墙,曹某等人拉着陈XX,把他按坐在地上。曹某带人撵陈XX到东边去,曹某骑在陈XX的身上,摁着陈XX的头,对陈XX拳打脚踢,其他几个人也朝陈XX拳打脚踢。我去现场护着陈XX,曹某用木棍打着我的左手,我的左手骨折了。”

4、证人吕XX的证言:“曹某用手打陈XX的脸、嘴,又朝陈XX身上拳打脚踢,陈XX向东跑,曹某就撵陈XX,把陈XX打倒在地,又拿砖头砸。”

5、证人王XX的证言:“陈XX与其妻不让曹某砌墙,他们把墙踢倒。老王拉着不让陈XX蹬墙,曹某和陈XX相互厮打,曹某向东撵陈XX又相互厮打。”

6、证人李某证言:“曹某又去砌墙,双方又吵起来了,对方有个男的拿个照相机拍照,曹某就去追那个拍照的人,那个姓陈的人就拦住曹某,他俩就拳打脚踢的打在一起,后来又抱到一块相互厮打,曹某妈去拉时被一个穿紫色衣服的女的推倒在地上,然后双方的人都拉架。”

7、证人张XX的证言:“陈XX和卫星(曹某)在那说:“让干部去处理”,卫星说:“处理啥,这地点是我钱买的”,就骂陈XX一句,陈XX就骂他,他俩就互相厮打,相互拳打脚踢,陈XX当时看情况不妙就跑,卫星就从旁边拿了一根棍就对陈XX打一棍,把陈XX打倒了,又一棍,吕XX用手拦,打在吕XX手上了,李某海领着几个人又对陈XX身上用脚踹几脚。”

8、证人张XX的作证言:“早晨8点多时,李XX和卫星在驾校门口砌墙头,陈XX去了,去到之后争吵起来,卫星就把陈XX拉到东边去了,卫星骂陈XX一句,陈XX还一句,然后卫星对陈XX身上就是一拳,李XX也上来对陈XX打了一拳,卫星从草地上拔掉一根木棍,有一米多长,对陈XX头上就打了一棍,第二棍又打下去时,有一个女的用手一拦,棍当时打在那个女的头上了。”

9、证人杜X、姚XX、李XX等人证实双方厮打的事实。

10、书证: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XX、吕XX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车费证明等在卷。

11、鉴定结论: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11】x号陈XX损伤程度鉴定书、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11】x号吕XX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未谅解,可酌定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曹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陈XX、吕XX的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损失x.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的损失x.9元应由被告人曹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求赔偿损失现金x元及手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其诉求后期误工、护理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能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诉求二期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x.98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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