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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2-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8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海南省琼山市人,捕前任琼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江东中队指导员,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二OO一年十二月四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被依法逮捕。现羁于定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OO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2)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杨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并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建议再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琼山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经上级批准,于一九九五年五月至六月筹建并在六月二十九日举行成立江东分局挂牌仪式。在一九九五年五月至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期间,原琼山市X路片负责灵山等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具体负责东路片刑事案件的负责人是吴某英、侦查员有吴某甲等人,筹建江东分局时,东路片的吴某英、吴某甲被纳入江东分局人员。尔后,刑事案件的侦查负责人仍由原来东路片的刑事案件负责人吴某英负责,侦查员有吴某甲等人。在上级组织部门没有正式任命江东分局负责人时,由琼山市公安局委派周锦国到江东分局具体负责筹建的全面工作。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吴某英被琼山市组织部门正式批准任命为琼山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副局长,被告人吴某甲被琼山市组织部门正式批准任命为琼山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警队队长。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林和弟在灵山镇儒房渡口处被人砍断手。该案件发生后,琼山市X路片主管刑侦工作的吴某英,安排侦查员吴某甲负责侦查此案。被告人吴某甲就带干警钟某庚到解放军一八七医院向被害人林和弟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害人林和弟提供了奇翁村的阿飞和大柄村的金眼、"谬"等人是伤害林和弟的凶手。吴某甲将了解的该案情况向吴某英作了汇报,吴某英听汇报后,指示吴某甲继续搞清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落脚点。但被告人吴某甲未对林和弟提供的犯罪线索和吴某英的指示去继续作调查,也未将案件上报市公安局,该案久拖没有得到侦破,致使谬(海再文)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了故意杀人案件2件、故意伤害案件4件,抢劫案件2件、爆炸案件1件,买卖枪支案件1件,寻衅滋事案件2件。阿飞(王某)故意杀人案件1件,故意伤害案件4件,抢劫案件1件。寻衅滋事案件2件。何亚顺实施故意杀人案件1件,伤害案件1件,抢劫案件1件。冯兴福实施伤害案件2件。冯星岛实施伤害案件2件。沈亚全实施伤害案件1件,抢劫案件1件。海再文、王某、何亚顺、冯兴福、冯星岛、沈亚全是在灵山镇X村渡口处,用刀将林和弟双手砍断的凶手。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了自己带领干警到一八七医院与林和弟作笔录,并得知伤害林和弟的犯罪线索后,没有继续侦查此案的事实,并承认负有一定的责任。2、证人钟某崇的陈某。证实了钟某庚与被告人吴某甲一起到一八七医院与受害人林和弟做询问笔录的事实。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林和弟案发生后,吴某英曾安排吴某甲负责侦查此案的事实。辩护人提出控方起诉书认定"琼山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主管刑侦工作的吴某英安排时任刑警队负责人的吴某甲负责此案"的基本事实严重失实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查明,当时吴某英是东路片刑事案件侦查的负责人,吴某甲是东路片刑事案件的侦查员,在筹建江东分局时,东路片的人员吴某英、吴某甲等人并入江东分局筹建组,吴某英是刑事案件侦查的负责人,吴某甲是刑事案件的侦查员。虽然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当时是刑警队负责人这一身份职务没有事实根据,但吴某甲是侦查员,应当按照刑事案件负责人吴某英的指示去履行侦查员的职责,领导者与被领导者的职责明确,基本事实没有严重失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吴某甲到一八七医院作询问笔录并不表明他是办案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法庭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继续侦查此案,可见该案的主办人应是吴某甲,有吴某英的证言证实。辩护人提出"吴某英在案卷中说:吴某甲到一八七医院作询问笔录后,向他汇报,他指示吴某甲继续查清该案。这说法不客观、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江东分局成立后,对该案没有立案,不能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发生后应先立案后侦查,但先破案后立案是琼山市公安局的作法,这是一个集体的内部问题,对于有明确的领导责任而安排具有相应职权的人去履行职责,作为被告人吴某甲应积极履行公安侦查员的职权,否则就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吴某英的证言证实了琼山市公安局对于刑事案件先破后立的事实。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吴某英在筹建江东分局时是副组长的事实。5、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了江东分局在对吴某英和吴某甲任职前,灵山镇刑事案件的侦查由东路片负责,吴某英是负责人,吴某甲是侦查员。6、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林和弟案件发生后,东路片(江东分局)没有向他们反映案件情况的事实。7、海再文的陈某材料,证实了海再文伙同他人将林和弟双手砍断后,又继续进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件的事实。8、琼山市公安局证明书。证实了海再文在伤害林和弟后,作案多次的事实。9、何亚顺、沈亚全的陈某材料。证实了他们伙同海再文砍断林和弟双手的事实。10、摄影照片。证实了琼山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在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成立挂牌仪式。11、琼山市X组织部文件。表明被告人吴某甲在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被任命为琼山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警队长,吴某英被任命为江东分局副局长。12、常住人口登记表。记录了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一九五七年八月二日。

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从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吴某甲是刑事案件侦查员,吴某英是东路片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负责人,林和弟案件发生后,吴某英根据自己领导职权指派侦查员吴某甲负责侦查林和弟案件,被告人吴某甲不履行职责进行侦查,使案件久拖未破,造成严重的恶性案件的发生。由此可见被告人吴某甲玩忽职守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虽然不表现为必然性和直接性的刑法因果关系,但表现为间接性的因果关系。间接性也就是玩忽职守罪刑法因果关系表现的特点。被告人吴某甲玩忽职守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玩忽职守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起了实际作用,且被告人吴某甲在一九九六年三月被任命为江东分局刑警队长后,明知林和弟伤害案件没有侦破,也未履行应尽的职责侦查此案,也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其行为与后果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主要理由是:1、吴某甲不是"林和弟被伤害案件"的办案人、责任人。"林和弟被伤害案"发生时,上诉人只是琼山市公安局刑警队侦察员,灵山"严打"工作队人员,接到吴某英指派并与钟某庚一起到187医院对林和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及时将调查结果向吴某英作了汇报,至此,吴某甲的这一次任务即告完成。吴某英听完汇报后,对该案再没有任何指示。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是立案前确定有无犯罪事实的初步调查工作是立案的依据,上诉人接受的是一般性调查指派,并不表明负责侦破该案。实际上,上诉人没有调配、组织侦察力量对该案进行现场勘查、案情分析、制定侦察方案、使用侦查措施的权力,也没有将该案直接向市公安局汇报的职责,也无权决定对该案立案。更何况,吴某英当时的身份是琼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付队长,派驻琼山"严打"工作队时也不是负责人,从组织原则讲,吴某英也是无权立案,更无权调配组织警员办案。2、"林和弟被伤害案"六年未破的原因是琼山市公安局一直没有立案,没有列入其侦破工作范围,而不是时任普通干警和案发后九个月任刑警队长的吴某甲不积极办案,不破案,玩忽职守。琼山市公安局对"林和弟被伤害案"没有立案表现在: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制订侦查方案,组织警力进行侦查活动、没有成立专案组,市局或江东分局六年来的各种会议都没有提及或讨论过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先破案后立案是琼山市公安局的作法"以此开脱公安机关的组织责任,而将该案未破的责任全归罪于吴某甲这样一个普通干警是错误的,吴某甲现在充其量是"替罪羊",请求二审宣判吴某甲无罪。3、上诉人吴某甲未破"林和弟被伤害案"与该案凶手海再文等人继续作案12宗,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之间无刑法上的"间接因果关系",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海再文等人伤害林和弟后又继续作案12宗,且这12宗案都没有破,为什么这12宗案的责任人没有被追究而只追究上诉人的责任,从法理和逻辑上都是不成立的。4、假设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玩忽职守案发于1995年6月,被刑拘时间是2001年12月,其间已超过5年)。

经审理查明,琼山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经上级批准,于一九九五年五月至六月筹建并在六月二十九日举行成立江东分局挂牌仪式。在一九九五年五月至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期间,原琼山市X路片负责灵山等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具体负责东路片刑事案件的负责人是吴某英,侦查员有吴某甲等人,筹建江东分局时,东路片的吴某英、吴某甲被纳入江东分局人员。尔后,刑事案件的侦查负责人仍由原来东路片的刑事案件负责人吴某英负责。侦查员有吴某甲等人。在上级组织部门没有正式任命江东分局负责人时,由琼山市公安局委派周锦国到江东分局具体负责筹建的全面工作。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吴某英被琼山市组织部门正式批准任命为琼山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副局长,被告人吴某甲被琼山市组织部门正式批准任命为琼山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警队队长。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琼山市X镇儒房渡口处发生林和弟被人砍掉双手案。林和弟叔林诗昌向灵山镇派出所报案后,灵山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案发现场的照相和去187医院对伤者林和弟断手照相,并将该案报告了琼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还在"六月份社会治安情况"中载明该案的发生和未破情况。当时,琼山市X路片主管刑侦工作的吴某英接报该案后,安排侦察员吴某甲去187医院了解伤者情况。吴某甲便叫干警钟某庚于95年6月15日一起去187医院对伤者林和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林和弟向其提供了奇翁村的"阿飞"和大炳村的"金眼""谬"等人是伤害他的凶手。吴某甲将了解的该案情况向吴某英作了汇报,吴某英听汇报后,指示吴某甲继续搞清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落脚点。但被告人吴某甲未对林和弟提供的犯罪线索和吴某英的指示去继续作调查,也未将案件上报市公安局,使该案久拖没有得到侦破。该案受害人林和弟从187医院回家后,因已无双手生活不能自理,家中又贫困,其母因此事精神错乱,因此种种,林和弟情绪极度悲观,于1997年服农药自杀身亡。海再文犯罪团伙伤害林和弟后又实施了多起重大犯罪,给社会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危害。

以上事实有一审、二审庭上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吴某甲是琼山市公安局刑警队侦察员的事实,有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戊、李某己、钟某庚的证言,吴某甲的干部履历表证实。二、关于吴某甲接受吴某英的指派去187医院了解林和弟的伤情并制作询问笔录以及获取伤害林和弟凶手的犯罪线索回来向吴某英作了汇报后,吴某英指示吴某甲继续侦察林和弟被伤害案,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吴某英证实:"吴某甲向我报告案情后,我向他交待进一步搞清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落脚点"有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将在187医院调查的情况向吴某英作了汇报后,吴某英要其继续调查,抓拿凶手","在办理林和弟案件中,上诉人和其他民警搞询问笔录,向领导汇报后,又接到去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和落脚点的任务"。三、关于吴某甲在接受继续侦察林和弟伤害案的任务后,不履行侦查职责继续侦察,也未将案件上报市公安局,使案件久拖未破,致使海再文犯罪团伙又实施多起重大犯罪,给社会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危害的事实,有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由于没有找到凶手,案件就没有继续侦查,对这宗案件不积极、不主动、不重视,不向领导反映",有琼山市公安局证明书,证实了海再文在伤害林和弟后,作案多次的事实;有海再文的供述材料,证实了海再文伙同他人将林和弟双手砍断后,又继续进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件的事实。四、灵山派出所2001年证明材料,证实林和弟于1997年自杀身亡等。

本院认为,1995年6月13日,林和弟被伤害案发生后,琼山市X路片主管刑侦工作的吴某英根据灵山派出所的报案,指派侦察员吴某甲到187医院了解伤者林和弟的情况,吴某甲根据指派去了解了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将了解的林和弟提供的奇翁村的"阿飞"和大炳村的"金眼""谬"等人是伤害他的凶手的情况向吴某英作了汇报,吴某英听取汇报后,指示吴某甲继续侦查此案,至此,作为时任刑警队侦查员的吴某甲承办此案的职责是明确的,吴某甲的多次供述中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吴某甲在获取了林和弟案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和接到吴某英要其继续侦察此案的任务后,不履行职责进行侦查,使案件久拖未破,造成严重的恶性案件的发生,吴某甲玩忽职守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甲不是林和弟被伤害案的办案人、责任人和吴某甲未破林和弟被伤害案与海再文犯罪团伙作案多起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刑法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尽管琼山市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程序的作法有所不妥,但并不能表明吴某甲不是林和弟被伤害案的承办人。吴某甲也不能以此作为推卸不侦破该案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林和弟被伤害案未破的原因是琼山市公安机关未对该案立案,吴某甲不应承担不破案,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的辩解亦是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吴某甲1995年6月15日接到侦查林和弟被伤害案的任务,除作了一份对林和弟的询问笔录外,对该案的犯罪线索撒手不管,应作的工作不作,其犯罪行为逞继续状态,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其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应是海再文犯罪团伙被破获的2001年2月,吴某甲200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其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没有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假设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辩解亦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审判员刘惠琼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宁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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