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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美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56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美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金禄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晓梅,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印刷研究所办公楼A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公卫,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公卫,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美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公司)诉被告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以下简称金盾中心)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晨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晓梅,被告盛世公司、金盾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公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晨公司诉称:2003年7月3日,被告金盾中心影视剧部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合作拍摄20集电视剧《迷案侦查》(后改名为《警探雷鸣3》)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了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并成立了金盾中心影视《警探雷鸣3》摄制组。2004年1月20日,被告盛世公司及摄制组与原告美晨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摄制组及盛世公司将20集电视剧《警探雷鸣3》的音像版权独家转让给美晨公司,并承诺于2004年5月底交付原告美晨公司母带成片。美晨公司按约定将该剧音像版费人民币5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指定帐号。同时,为了配合发行,美晨公司做了大量的宣传设计等准备工作。然而,二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期交付原告美晨公司母带成片。后经了解,该剧早已停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盛世公司与美晨公司签订的合同;2、二被告退还原告音像版费50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共计人民币65万元。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一、《警探雷鸣3》未如期交付的原因是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策的变化。2004年1月底签订合同后,盛世公司立即投入了《警探雷鸣3》的拍摄工作。在完成10集拍摄后,2004年4月1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要求所有电视台的所有频道对正在播出和准备播出的涉案题材的电视剧、电影片、电视电影,以及用真实再现手法表现案件的纪实电视专题节目,均安排在每晚23:00以后播放;对表现大案要案,或表现刑事案件的电视剧、电影片、电视电影、电视专题节目中展示血腥、暴力、凶杀、恐怖的场景和画面,要删减、弱化、调整;对以真实再现手法表现案件的纪实电视专题节目要严格控制,对涉案题材的影视作品的播出数量要大幅度削减,严格控制题材数量。众所周知,电视剧的投资回报主要来源于各电视台的播出,而电视台的利润来源于广告,23:00以后的播放则意味着八成以上广告客户的流失。因此,电视台开始拒绝涉案题材电视剧进入。其直接结果是,涉案题材电视剧纷纷停拍。《警探雷鸣3》的制作成本是650万元,截至2004年4月,已投入390万元,继续拍的结果是越拍越亏,最后被迫停机,属于典型的投下巨资又收不回成本的制作。二、双方所签合同书第23条明确约定在政策变化的情况下未能履约,不视为违约。上述广电总局的决定符合合同书中所述的官方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盛世公司不能履约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以上事实,原告是非常清楚的。就此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一致同意在政策好转时继续拍摄。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其真实原因在于原告联系到了其它警匪电视剧。盛世公司前期拍摄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费用已经发生完毕。最近,广电总局对涉案题材剧的播出时间已经有所放松,盛世公司正在积极地准备重新开机。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原告对此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综上,盛世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和追究盛世公司违约责任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盾中心辩称:同意盛世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1日,金盾中心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警探雷鸣3》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

2003年7月3日,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影视剧部与盛世公司签订合作拍摄20集电视剧《迷案侦查》(后改名为《警探雷鸣3》)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拍摄该剧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并约定了剧组组建事宜。协议书第二章第二条约定:“……2、本剧的所有版权与发行销售权及相关权利为乙方(盛世公司)独家拥有。”第三章第1条约定:“本电视剧播放权、音像产品版权,其他相关产品版权归乙方独家所有。”

2004年1月20日,盛世公司与美晨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盛世公司将20集电视剧《警探雷鸣3》在中国的音像版权独家转让给美晨公司,美晨公司支付给盛世公司该剧版权费总计50万元。该合同第22条规定:“……C、甲方(盛世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母带,则乙方(美晨公司)有权选择终止本合约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如乙方终止本合约,则甲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之所有订金及款项予乙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该剧集总版费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23条约定:“倘因政府官方行为或任何人为不可抗衡之因素,致使订约之其中一方不能履行其在本合约的全部、部分及任何责任和义务时,双方不应视为违约,应在互相谅解的情况下协议如何解决上述不可抗拒之行为。”第27条约定:“……甲方承诺将于2004年5月底交《警探雷鸣3》一剧二十集母带的成片交乙方。”在该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盛世公司及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警探雷鸣》摄制组(以下简称摄制组)的公章。

2003年12月2日,美晨公司支付给盛世公司《警探雷鸣3》版权费30万元。2004年1月20日,美晨公司支付《警探雷鸣3》版权费20万元,在该版权费收据上盖有盛世公司、摄制组公章。

2004年4月1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规定:所有电视台的所有频道对正在播出和准备播出的涉案题材的电视剧、电影片、电视电影,以及用真实再现手法表现案件的纪实电视专题节目,均安排在每晚23:00以后播放;各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对表现大案要案,或表现刑事案件的电视剧、电影片、电视电影、电视专题节目中展示血腥、暴力、凶杀、恐怖的场景和画面,要删减、弱化、调整;各级电视播出机构对以真实再现手法表现案件的纪实电视专题节目要严格控制,对涉案题材的影视作品的播出数量要大幅度削减;严格控制题材数量。

2004年6月9日,盛世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迷案侦察》(警探雷鸣系列)的一切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权授予美晨公司,授权时间自2004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影视剧部与盛世公司所签协议、盛世公司与美晨公司所签合同书、盛世公司收取版权费收据、《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授权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尽管盛世公司与美晨公司于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有关摄制组的权利义务,但在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摄制组的公章,应当视为合同当事人均认可摄制组为签订合同的甲方之一,故该合同关于甲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的效力及于摄制组。且摄制组在美晨公司支付《警探雷鸣3》版权费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亦盖有自己的公章,表明其亦参与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作为甲方的盛世公司、摄制组与作为乙方的美晨公司所签。由于摄制组不是法人单位,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资格,故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依照2003年7月3日的合同而组建该摄制组的金盾中心和盛世公司承担。

盛世公司、摄制组与美晨公司所签合同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

合同签订后,美晨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的义务,盛世公司、摄制组理应履行其交付母带的合同义务。由于合同约定盛世公司、摄制组应于2004年5月底将《警探雷鸣3》母带成片交美晨公司,而盛世公司、摄制组并未按时交付,且时至今日盛世公司、摄制组仍未履行交付母带的义务。故盛世公司、摄制组违反了该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盛世公司、摄制组迟延履行其交付母带的合同主要义务,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故对于原告美晨公司关于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盛世公司、摄制组已经收取的美晨公司支付的版权费应予退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美晨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盛世公司、摄制组应予赔偿。因摄制组的权利义务均由金盾中心和盛世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上述应当由摄制组承担的责任均由金盾中心和盛世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其未如期交付《警探雷鸣3》母带的原因是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策的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在政策变化或发生不可抗因素的情况下未能履约,不视为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虽然于2004年4月19日发布了《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但该通知是否是必然导致盛世公司、摄制组不能履约的因素,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这一事实。而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该通知对涉案题材电视剧的播出时间、播出数量、电视剧场景和画面等方面做出了一些限制,但该通知并未禁止涉案题材电视剧的播出,其对本案所涉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的影响仅限于电视剧内容的修改及画面的调整,而并未必然导致电视剧《警探雷鸣3》无法在各级电视台播出,更不必然导致盛世公司、摄制组不能按时交付电视剧母带。故本院认为该通知并非上述合同第23条约定的致使一方不能履行义务的政府行为或不可抗衡的因素。金盾中心、盛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关于电视剧拍摄进度的任何证据,而是以合同第23条作为不履行合同的依据,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美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警探雷鸣》摄制组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美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美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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