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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安市佳盛某织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段某某,江西省都昌县中馆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陈某某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佑伟、郭某某,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某在吉安县X路X号开办了个体佳盛某织厂,因其承接了浙江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海盈公司)加工毛衣的业务,于2008年3月开始,委托原告陈某某为其加工衣片,被告按批次向原告提供毛线,原告接受毛线后按被告的要求在青原区X镇X街X号其开办的陈某某针织加工店加工成衣片。原告加工完后按每批次将衣片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按每批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或者出具收条、欠条。每次收货时被告均要对衣片质量进行检查,如质量不合格,将扣减原告加工费。其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加工了201批、203批、205批、714两批、x批和0807批等批次的衣片。付清了加工费的201、203、205等批次织衣片的收货收条被告已收回,现原告仍持有被告以下收条或者欠条:1、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x批净织片,73打零2条,每打120元(计币73打×120元/打+2条×10元/条=8780元)。收货人盛某某的收条一张;2、被告同年10月17日出具:收陈某某加工0807批净织片291打零4条,每打115元,计币x元,扣减次品及毛料700元,未付应付x元整。收货人盛某某的收条一张;3、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扣除原告交付的714批净织片和714批夹色织片不合格品款1134元,并于同年10月22日和11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714批二批加工费2000元、4000元后,于同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今欠陈某某加工费714批净织片及714批二批共计x元。欠款人盛某某”的欠条一张。上述2张收条、1张欠条证明被告有x批、0807批和714批加色织片的加工费x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减除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的198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x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毛衣并按照被告提出的规格等要求,依靠自己的设备、技术加工成衣片后,依批次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对衣片质量检查验收后支付报酬,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已加工完的衣片并出具收条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加工费)。现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做为债权凭证,因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收条中的加工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工费x元成立;因被告递交的证明其已支付714批加工费7980元的证据中,只有1980元的凭证的付款日期是在出具欠条之后,应予核减其所欠原告的加工费,其他两张凭证的付款日期均在出具欠条之前,应在出具欠条时已扣减,现不能重复扣减其所欠的加工费,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为x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x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加工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上诉人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作出了虚假认定;二、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共同承揽关系,陈某某在一审中也已自认是浙江金海盈公司共同承揽合伙人;三、盛某某出具的欠条才是欠陈某某债务的事实证明,而收条不能作为欠加工费的凭证,仅能作为合伙体收回陈某某的加工材料的记账凭据。因此,盛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盛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盛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三、盛某某用欠条来证明收条不能作为陈某某的债权证据的看法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盛某某提供两份证据:1、浙江金海盈公司的委外加工结算单一份,2、出库单一份,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加工关系。

陈某某质证认为,这不是新的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供,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委外加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无关联性,浙江金海盈公司委托江西吉安市佳盛某织厂加工,与陈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认可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载明的批次与本案诉争的批次不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加工关系。浙江金海盈公司的委外加工结算单只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陈某某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陈某某与盛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盛某某出具的收条能否作为欠加工费的凭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接受盛某某提供的毛衣并按照盛某某提出的规格等要求,依靠自己的设备、技术加工成衣片后,依批次交付给盛某某,由盛某某对衣片质量检查验收后支付报酬,陈某某与盛某某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盛某某出具的发货清单、收货收条足以证明之。上诉人盛某某主张双方系合伙共同承揽关系,但事实是浙江金海盈公司向盛某某下发订单,把原材料发给盛某某,盛某某做成成衣后再寄送回浙江金海盈公司,然后与浙江金海盈公司结算,就加工后的成衣盛某某向浙江金海盈公司负责。陈某某与浙江金海盈公司不发生联系,陈某某只是从盛某某处领取原材料,向盛某某交付衣片,再由盛某某检测质量,支付承揽报酬,陈某某就加工的衣片向盛某某负责。因此,陈某某与盛某某系各自独立的向其上家承揽加工业务,不存在合伙共同承揽关系,陈某某虽然同盛某某到浙江金海盈公司结帐,是在盛某某拖延支付其加工费的情况下,去协助盛某某追讨浙江金海盈公司对盛某某的债务。盛某某主张合伙共同承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盛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了衣片的批次、数量、单价、总价、扣除次品金额及应付款金额,这是双方委托加工结算债权债务凭证,陈某某可以依此向盛某某主张承揽加工报酬,若其加工报酬已经结清,盛某某应提供相关付款证明,盛某某出具的其他批次的加工费的欠条不能否定收货单的债权凭证效力。

综上,盛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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