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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1995年8月7日被原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21时许,在牧野乡X村内,被告人苗某某因被害人陈xx乘坐的汽车停在其回家的路口,与被害人陈xx等人发生争执,后苗某某用拳将陈xx左眼眶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21时许,在新乡X村内,被告人苗某某因被害人陈xx乘坐的汽车停在其回家的路口,与被害人陈xx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苗某某用拳将陈xx左眼眶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陈xx就民事赔偿部分庭外和解,被告人苗某某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三万元整,被害人陈xx对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苗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抓获证明,鉴定结论,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前科证明,证人苗某x、苗某x、刘某、王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某珍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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