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地址:澄迈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兴达实业发展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华银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诉海南兴达实业发展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8月8日,海南兴达实业发展公司向我行申请扶贫贷款4000万元,用于工业园建设,并以1672.672亩土地作抵押。1994年8月15日我行经审查后与兴达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0万元,期限为94年8月15日至94年11月15日,利率为月息7‰。1995年5月30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此4000万元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兴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我行于2001年11月4日在《海南日报》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向我行提出再延期二年归还借款的报告申请,并于同年12月24日向我行支付利息(略).67元。至今,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35,744,000元。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防止国家资金流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35,744,000元;请求依法确认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确认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海南兴达实业发展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举证据均无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8日,被告海南兴达实业发展公司以1672.672亩土地作抵押向原告农业银行澄迈支行申请扶贫贷款4000万元,用于工业园建设。原告经审查后,于1994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原告)向借款方(被告)提供扶贫贷款4000万元用于工业园续建。期限为1994年8月15日至1994年11月15日,利率为月息7‰。借款方以土地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无特定理由的,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抵押物由借款方保管。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未与贷款方达成延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1995年5月30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为被告提供贷款信用保证函。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01年11月4日在《海南日报》发出催收贷款通知。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向原告提出了再延期归还借款的报告申请,并于同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略).67元。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1994年3月办理了1672.672亩((略).889元平方米)海南国家扶贫工业园建设用地红线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申请逾期还贷报告等材料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其自有的土地向原告抵押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本案的保证关系效力,因原告并未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列为本案被告,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起该办公室为何性质机构的有关证据,所以对其保证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2款、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第1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兴达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已偿付的利息从应付利息中剔除),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有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略)元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森
审判员吴某明
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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