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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唐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文旭,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委托代理人陶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1999年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原告才7个月,十几年来,原告一直随母亲在外婆家居住,没有责任田,靠母亲打零工为生。母亲为了照顾原告,没有打工,也没有收入,而十几年来父亲为了躲避抚养责任,一直在外地某工,不尽抚养义务,父母离婚时判决的抚养费经过母亲十几年来的苦苦追讨才得以强制执行,现在原告已经上初中,在校居住,生活费开支极大,被告给付的那点儿抚养费远远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的母亲郭某丙与父亲唐某于1996年1月5日结婚,原告郭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1999年5月4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郭某丙与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郭某丙抚养,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1000元,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9200元。郭某乙现在孟寨镇一中上七年级,随母亲在外婆家生活。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所列的郭某乙上初中和高中所需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明细单一份,内容为生活费:七年级每天10元,1年需要3650元;八至九年级每天需要15元,二年需要x元;高中三年每天20元,三年需要x元;共计x元。教育费:七年级教育费包含订报纸45元、卷子18元×3份=54元、练习册60元、学生奶39元/月×3个月=117元、寒假作业12元、医疗卡20元、英语辅导书、作文书50元、体育器材30元、地某、英汉字典、团员费45元、笔、墨、纸100元、车费96元。每学期计629元,学习机1700元(待买),一个学年629元×2年+1700元=2958元。八至九年级教育费合计大约3000元。高中三年教育费x元,包含车费480元/年×3年=1440元、洗漱用品、租房5000元、书柜、、写字桌、灯具、凳子、床、水电费3000元、被子、床单2套3000元。衣服费用:5年需要7500元。医疗费用:50元/年×5年=25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出示原告郭某乙上学所在的舞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校学生郭某乙每星期生活费50元,资料费、订报纸、寒假作业、练习册大约每学期300元,车费96元,学生奶每月39元,医疗卡每年2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以上所有费用的一部分,即x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予以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唐某基于1999年5月4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所给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计x元(折合每月50元),因原告所在地某实际消费水平的提高和现物价上涨因素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所以原告要求作为父亲的被告给付超出原判决原定生活费和教育费数额的合理要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在广东打工,但不能提供被告几年来在打工地某工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应参照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数据计算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郭某乙的部分抚养费,即被告应在超过本院原判决基础上每月支付原告现在需要的抚养费3682.21元"年÷12个月÷2人-50元=103.43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计算原告八、九年级及三年高中所需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及相关其他费用的数额暂未实际发生,且无法准确预测,故本院对超过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03.43元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自2011年10月1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乙抚养费103.43元(不含原判决唐某每月给付的50元)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办法: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乙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抚养费1241.16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次年10月10日的抚养费1241.16元由被告唐某于次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乙。以后以此类推)。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王保伟

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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