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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陆川县X村沙坡二队自已家中,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出卖两小包毒品。交易后,公安民警将王某某、王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两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1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破案经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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