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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常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XX。

被告常某,男,XXX。

被告李某,女,XXX,系被告常某之妻。

原告吴某与被告常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常某、李某夫妻二人到我处借取现金5万元,向我出具借条,借期半个月,保证到2011年3月18日还清。到期后,经我再三催要,二被告与我协商将还款日期延续至5月28日,延期后二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后二被告仍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根本没有丝毫偿还的诚意,经过努力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可我已还利息x元,本金未还,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二人在原告吴某处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期半个月,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延续至2011年5月28日偿还。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延续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常某、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数额认为不实,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常某、李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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