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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丙诉被告郝某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丙诉被告郝某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我乘豫N-x号轿车行驶至商丘市X路王楼乡X村时,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豫N-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人是一名汽车修配人员,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使自己人身受到伤害,而且经济收入也受到影响。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不积极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手机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郝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手机赔偿金无证据;2,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证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3,豫N-x号出租车由运通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原告住院时我已支付医疗费4400元,应当抵扣。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豫N-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郝某某;2、答辩人是被挂靠单位,不参与经营,不应承担损害后果;3、答辩人只收取管理费,为实际车主提供服务;4、答辩人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5、答辩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是事故当事人,也未实施侵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辩称:1,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3、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是郝某某驾驶豫N-x号出租车所致,郝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已构成10级伤残;4、医疗费票据25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61天和出院后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415.70元;5、处方二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所购买药品的依据;6、鉴定费票据和文印费收据各1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7、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和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8、交通费票据91张,金额139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9、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汽车维修职业。

被告郝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运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与郝某某签订的《出租汽车服务合同书》,证明豫N-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郝某某,运通公司是被挂靠单位。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开封康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和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合计790元,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构成伤残,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运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原告提交的1、2、7、9无异议,对证据4、5、6、8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我公司没有参加,我公司又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害不构成伤残。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对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有漏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第一次鉴定为依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印证了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所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以及原告为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等客观事实存在,同时又证明了豫N-x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基本一致。虽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住院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本案属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并非因生病而住院,其规定是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法律,所以,该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又申请了重新鉴定,而且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是原告的损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9日,被告郝某某驾驶豫N-x号捷达出租车,在商丘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前,因躲避障碍驶入公路左侧,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乘坐的豫x号2000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黄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丙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颌面部外伤,2、左侧第1、2、3肋骨骨折。2009年2月17日出院,住院61天,支付医药费6476.9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丙无责任。出院后原告又遵照医嘱,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宁陵县城药房进行了定期检查治疗和用药,又支出医药费1938.8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康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黄某丙的人身损害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70元。豫N-x号捷达出租车所有人为郝某某,挂靠在被告运通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运通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50元。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陵县城从事汽车修配职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左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运通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不参与经营,但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负有管理责任,应在收取一年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600元。豫N-x号捷达出租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和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手机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数额为,医疗费用部分:医药费84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营养费61天×10元/天=610元,合计x.70元;护理费1×61天×x.56÷365=2402元,误工费61天×x÷365=4147.3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03元。依据过错责任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合计x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三项合计7149.33元,共计x.33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合计855.70元。被告运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x.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合计855.70元共计x.0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运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二次鉴定费6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吴显军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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