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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刘某乙、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乙、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平、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彼此比较了解。2005年底经朋友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x元,原告先付x元,因被告有老人在房屋中居住,暂时不能将房屋交给原告,一年后交付房屋时候再支付x元,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约定后,原告的妻子姚万霞于2006年2月23日支付被告丁某某现金x元,2007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请原告让他们再居住一段时间,原告不急着住房,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08年10月,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剩余的x元,被告说要把房屋涨价到x元,并拒绝协助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过户手续,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本案房屋买卖并未生效,刘某乙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协商卖房时被告刘某乙并未知道,所以买卖协议不能生效,房屋买卖合同为要式合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要求过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马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马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并没有与姚爱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口头上价钱也未说定,原告依据收到条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刘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2、出售公有住房缴款表;3、2006年2月23日收条一份;4、1985年4月15日结婚证一份;5、录音记录(光盘一张);6、户口薄一份。

被告刘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12月21日证明及贾彩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录音中出现的人物未出庭,不予质证。

被告丁某某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马某与结婚证不是同一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证据5该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

原告马某对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内容是虚假的。

被告刘某乙对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马某与马某应为同一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谈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丁某某提交证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底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x元,原告先付x元,因被告有老人在房屋中居住,暂时不能将房屋交给原告,一年后交付房屋时再支付x元,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约定后,原告的妻子姚万霞于2006年2月23日支付被告x元,2007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请原告让他们再居住一段时间,原告不急着住房,并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08年10月,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剩余的x元,被告说要把房屋涨价到x元,并拒绝协助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过户手续,进行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存在口头买卖房屋的约定且原告已支付被告x元房款,但其提供的收到条及录音记录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也不认可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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