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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X村二十三队X号。系被害人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陆川县X村二十三队X号。系被害人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陆川县X村二十三队X号。系被害人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陆川县X村二十三队X号。系被害人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陆川县X村二十三队X号。系被害人唐××的女儿。

被告人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丘某_U,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X号。系被告人丘某的父亲。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被告人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玉×、李玉×、李福×、李玉×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对本案的刑事部份已先行作出判决。对本案民事部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被告人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丘某_U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害人唐××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人丘某不注意安全,高速行驶,驾车与唐××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丘某_U作为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丘某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人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x元;医疗费9274元;丧葬费=2653.5元×6个月=x元;误工费=48.4元/天×5天×5人=121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人丘某表示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亲丘某_U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害人唐××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陆川县212省道x+960M处,丘某驾车与唐××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丘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害人唐××2011年6月6日被撞伤后,曾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用去抢救医疗费9274元。同日,被告人丘某通过其亲属支付了x元赔偿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表、被告人丘某供述、玉林市医院统一收费收据、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二O一一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x元;丧葬费=2653.5元×6个月=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存在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元,被告人丘某通过其亲属已支付了赔偿款x元,尚欠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丘某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丘某_U作为肇事车辆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人丘某驾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有重大过错责任,应与被告人丘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余部分按7:3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额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丘某、丘某_U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丘某_U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丘某、丘某_U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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