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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XX支行诉王X、何XX、王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乾县支行(以下简称乾县XX支行)。

负责人郇X,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X,男,1976年1月29出生,汉族,陕西乾县X村X组,干部。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

被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被告王X之妻。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XX村,农民,身份证号:(略)XXX。

乾县XX支行诉王X、何XX、王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何XX、王XX、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王X与我行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X向我行借款x元,年利某为14.4%,贷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被告王X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协议中约定被告王XX、张XX作为保证人为王X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我行依约于2010年11月15日为贷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2011年6月15日本期贷款已到期,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但未能收回后期贷款,再次催收时与被告王X无法联系,同时王XX、张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王X作为借款人已严重违约,何XX与王X系夫妻关系,应按合同规定一次性共同清偿剩余借款本金x.19元及其利某、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某按照合同约定年利某21.6%,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至。被告王XX、张XX作为保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均未出庭也未答辩

原告方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的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X发放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年利某为14.4%,王XX、张XX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罚息,按年利某21.6%计算。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X于2010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贩运苹果。

3、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x元。

4、王X、何XX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X、何XX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5、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此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王X与乾县XX支行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X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某为14.4%,贷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被告王X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协议中约定被告王XX、张XX作为保证人为王X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15日为贷款人发放了x元贷款。2011年7月15日本期贷款已到期,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未能收回贷款。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被告已还本金8086.81元、利某4220元,现欠本金x.19元。另查,被告王X、何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X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王X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XX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王X、何XX共同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某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贷款联保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XX、张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该两被告对被告王X剩余贷款本金、利某、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何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乾县XX支行借款x.19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某及罚息(利某从2011年6月15日开始按年利某14.4%计算;从2011年7月15日起利某及罚息共计按年利某21.6%计算至该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XX、张XX对被告王X应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某及罚息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力

代理审判员康亚妮

代理审判员刘影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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