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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5日18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老鸦陈某北二街X号,被告人陈某某的哥哥陈某X家中,因家庭琐事,陈某某与其嫂子李XX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被害人李XX左手食指咬伤,致使李XX左手食指末节缺失1/2,构成轻伤。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XX受伤后,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10日先后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及郑州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58元。同时根据被害人具体伤情,酌情考虑康复休息期30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人陈某X、陈某X、陈某秀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身份证明、工作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8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李XX先动手打他,其系正当防卫,不应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某供述其酒后到其哥陈某X家中质问家产事时发生了争吵,后其将李XX的手指咬伤。被害人李XX证明其回家后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陈某某将其左手食指咬伤。证人陈某X、陈某X证言内容与李XX陈某一致。因此,上诉人陈某某系在互相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李XX的手指咬伤,其上诉称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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