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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尤某甲、尤某乙、原审第三人尤某甲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尤某甲

委托代理人尤某甲

上诉人江某与被上诉人尤某甲、尤某乙、原审第三人尤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江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分割分别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和金水区X村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的遗产,原告继承父亲江某遗产中相应的份额,继承6万元的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尤某甲同时作为原审第三人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尤某甲、尤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江某系被告尤某乙及其配偶江某之子,同被告尤某甲、第三人尤某甲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弟关系。被告尤某乙1996年购得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后,于2009年2月25日将该房屋转让并过户给被告尤某甲(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被告尤某乙1999年4月19日取得位于郑州市X村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并通过签订买卖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尤某甲,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9年2月25日为被告尤某甲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原告认为该两套房屋应有原告的份额,并诉至该院。另查明,一、尤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江某省苏州市X区韶山花园X幢X室,系被告尤某乙的女儿,其明确表示弃权。二、江某于1995年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的房屋包括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和金水区X村X号院X号楼X层X号,其中位于金水区X村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为被告尤某乙1999年4月19日合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为被告尤某乙按照房改政策从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在2009年2月25日取得所有权证后,被告尤某乙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被告尤某乙对本案诉争的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和金水区X村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包括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的处分权。被告尤某乙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和2009年2月25日将位于金水区X村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和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尤某甲,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也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要求分割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和金水区X村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江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有五个兄弟姐妹,分别是:尤某甲、尤某甲、尤某甲、江某某,上诉人请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尤某甲、尤某甲、江某某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江某某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父亲江某去世后留下两套房子的遗产,上诉人常年与母亲尤某乙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尤某甲分户另过对母亲不管不问。被上诉人尤某甲为了霸占两套房子的遗产将母亲尤某乙接走,不让上诉人见。上诉人的母亲因犯脑梗塞智力严重下降,不知其行为后果。2009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尤某甲欺骗母亲尤某乙签订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该房子是上诉人用父亲江某的部分遗产交纳的购房款,以母亲尤某乙的名字和父亲江某的工龄购买的,尽管该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尤某乙的名下,也应有上诉人的份额,上诉人也有继承权。上诉人与母亲尤某乙户口簿在一起,多年来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都是家庭的成员,财产没有特别约定,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家庭财产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这一特性不因财产登记在某一家庭成员名下而改变其作为家庭财产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法定属性。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尤某乙有权处分争议财产,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尤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其父亲江某死亡时留下两套房子的遗产,上诉人利用与被上诉人户口一起为由,侵害被上诉人尤某乙的合法权益。1995年上诉人的父亲江某死亡时没有留下任某遗产,本案中涉及房屋均属于公有住房。被上诉人尤某乙是在江某死亡几年之后参加单位的房改,并且用自己的积蓄从单位购买承租的公住房,本案两套房屋是尤某乙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尤某乙对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的行为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和民事判决所确认。二、上诉人利用继承手段长期侵占被上诉人尤某乙两套房屋。上诉人对母亲尤某乙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拒绝承担法定赡养母亲的义务。三、就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尤某乙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纯属捏造事实,户口在一起与房屋的权属毫无关系。上诉人要求继承其父江某的遗产与本案被上诉人尤某乙、尤某甲没有任某关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尤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两套房屋是尤某乙个人购买,系个人财产,应由个人处分。

原审第三人尤某甲答辩称:争议房屋均由尤某乙一人出资购买,不是江某的遗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水区X村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已被拆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尤某乙对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金水区X村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是尤某乙于1999年购买,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也是尤某乙。上诉人江某称上述房产是其父亲江某的遗产,要求分割一定价值的份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称应追加江某某参与诉讼,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宋江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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