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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和厨师李某因吃饭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引起撕打。陈某某用拳照李某头、腹、腰部击打,造成李某脾脏摘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陈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宋某、郭某、介某证言;漯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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