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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李某,女。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8月被告李某找到我说有急事急需用款,我于2009年8月25日借给被告李某现金5万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总以多种理由推辞,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25日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并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张某乙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证,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某乙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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