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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孙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浦中民终字第3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王某甲,男。18岁,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40岁,汉族,(略),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波煌,儋州为民众法律服务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杰英,儋州为民众法律服务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孙某丙,男,12岁,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丁,男,37岁,汉族,住所(略),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35岁,汉族,洋浦渔政渔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波煌、许杰英,被上诉人孙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丁、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17日中午,在距离被上诉人20米左右的一水井附近,上诉人将一瓶装有炮的玻璃瓶引爆,致使在场的上诉人被玻璃碎片击中。被上诉人受伤后,在白马井渔业基地海员医某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某某6445元。事情发生后,公安部门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并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生活区域内,且在周围有人的情况下,将装有炸药的玻璃瓶引爆,致使在场的被上诉人身体受伤,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所作的玻璃炸弹系由他人制造、构成共同侵权、侵害责任应当分担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身体所受伤害系由上诉人引爆玻璃炸弹的行为直接造成,而玻璃炸弹的制作和引爆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上诉人并没有能证明这两个行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且构成一个整体行为,因此玻璃炸弹的制作与伤害后果之间所存在的只是条件关系,而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的此项辩称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医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应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医某某6445元和精神抚慰金2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应分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义务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但本案中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被上诉人到现场观看玻璃炸弹引爆,结果受到碎片伤害。故其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所举证据不是国家财政部要求的统一发票,而是简单的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7日中午,在距离被上诉人20米左右的一水井附近,上诉人将一瓶装有炮的玻璃瓶引爆,致使在场的被上诉人被玻璃碎片击中。被上诉人受伤后,在白马井渔业基地海员医某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某某6445元。事情发生后,公安部门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并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未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某某等费用共计4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挺

审判员羊茂明

审判员汪斌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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