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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和被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购货单位(人)为付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中显示厂牌型号为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略)。2010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中显示被保险人付某,保险单号为PDAA(略),厂牌型号为比亚迪x轿车,识别代号(车架号)为x(略)。2010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付某人为付某,承保险种为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比亚迪汽车一辆(车辆价x元),并赔偿1万元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30日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0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010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三份证据中购货单位(人)、被保险人、付某人均为付某,且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记载均相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购买车辆,到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出具票据,显示的相关信息均是付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与争议车辆权属有关的证据,应当认定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付某。庭审中,被告陈述:我当时买菜的车就是争议的车,车买来之后,开了几天,后来来了几个人抢走了车钥匙,不知道被谁开走了。结合被告陈述,被告承认曾占有该车辆,即使该车的占有情况发生变化,举证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其是因为本案而形成的实际损失,证据缺乏关联性,就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厂牌型号为比亚迪x车架号为x(略)的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承担218元,由被告承担1157元。

宣判后,被告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户口所在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诉争车辆实际是其与案外人付某霞同居期间由上诉人胡某出资购买,只因上诉人胡某与案外人付某霞的户口均不在本地无法在本地上牌照而挂在被上诉人付某名下,因此,本案诉争车辆与被上诉人付某无关,其无权起诉上诉人胡某返还车辆;本案诉争车辆于2010年11月15日已被付某霞带领的人抢走,已脱离上诉人胡某的控制,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胡某返还车辆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某自述其已在郑州市X区常住五至六年,并经营“老胡某店”多年。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上诉人胡某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上诉人胡某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自述其已在郑州市X区常住五至六年,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其户口所在地在陕西省西安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付某提交了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以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由其出资购买,上诉人胡某虽予以否认,并述称本案诉争车辆实际是其与案外人付某霞同居期间由上诉人胡某出资购买,只因上诉人胡某与案外人付某霞的户口均不在本地无法在本地上牌照而挂在被上诉人付某名下,该车与被上诉人付某无关,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胡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称本案诉争车辆与被上诉人付某无关,其无权起诉上诉人胡某返还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在原审诉讼中的确承认曾占有本案诉争车辆,其主张本案诉争车辆于2010年11月15日已被付某霞带领的人抢走,已脱离上诉人胡某的控制,但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基本原则,其同样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胡某向被上诉人付某返还本案诉争车辆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向被上诉人付某返还车辆错误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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