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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赵某丁、渠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丙,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毛某、赵某丁、渠某分别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2011)安刑立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某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郭某丙、被告人赵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贾某某、被告人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9年至2010年期间,时任安阳广播电视报社(下称报社)总编辑的被告人毛某,与时任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亨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丁共谋,利用毛某负责报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让泰亨公司向报社虚开印刷费发票和房某发票的手段,多次从报社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略)元,扣除税费等费用后余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供泰亨公司使用。2010年2月10日,毛某让赵某丁出具了以赵某丁个人名义借其个人10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该借据由其个人保管,同时赵某丁又让泰亨公司出具向其个人借款100万元的借据,至此公款人民币100万元被二人转为系毛某个人所有。

被告人毛某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系毛某于2011年10月18日主动向本院供述。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20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毛某在担任安阳广播电视报社总编辑期间与被告人渠某商议,由报社与渠某共同出资成立广联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联公司)。后毛某告知渠某报社主管机关不同意报社与渠某合办公司,但在渠某催促如公司无法成立其将遭受投资损失的情况下,毛某利用负责报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10月18日挪用报社公款人民币30万元,供渠某注册广联公司使用,渠某提供了其个人收到报社股金30万元的二联单和广联公司收到报社注册资金30万元的收到条让毛某提供给报社会计下账。在广联公司注册成立后该笔30万元于2005年11月4日归还报社。

被告人渠某于2011年10月10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赵某丁勾结,套取本单位公款,非法占为己有,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渠某与毛某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丁、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毛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渠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辩称,借款是两单位之间的行为,转钱和打欠条是会计经手办的,其没说过也不知道,其也没有与赵某丁共谋,不构成贪污罪;投资开公司是单位行为,广电局领导已口头同意,且报社企业化管理,有经营自主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采信;书某显示报社还欠泰亨公司款,没有虚开100万元供泰亨公司使用;转款30万元到广联公司是投资注册公司。被告人毛某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郭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多开报款是为单位利益的预留款,无贪污的主观故意;打借据时毛某不在场,无非法占有的行为;报社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不是公共财产的范畴,不具备犯罪客体要件,毛某不构成贪污罪。2、投资是公务行为,客观上没有共同挪用,主观上没有个人使用,毛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赵某丁辩称,其打借据是单位之间的行为,公司对账后让其打条,其只是经办人,没有共同贪污。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丁与毛某没有共同故意,不是共犯;2、赵某丁的行为是在集体研究并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下与他人共同完成的借款行为;3、赵某丁打借据前报社已将帐走平,该借据不影响毛某是否贪污;4、该行为是半公开半透明的,双方都有人员知情,赵某丁不能判断毛某是否有贪污的想法。故指控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明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共犯证据不足;2、毛某是法定代表人,借据交给了会计,对主观的认定不应推理,故认定明知的证据不足;3、涉案款已上缴。

被告人渠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0年期间,时任安阳广播电视报社总编辑的被告人毛某,与时任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丁共谋,利用毛某负责报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让泰亨公司向报社虚开印刷费发票和房某发票的手段,从报社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略)元,扣除税费等费用后余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供泰亨公司使用。2010年2月10日,毛某让赵某丁出具了以赵某丁个人名义借其及杨某敏个人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该借据由毛某个人保管,同时赵某丁又让泰亨公司出具向其个人借款100万元的借据。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20万元。

被告人毛某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系毛某于2011年10月18日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但毛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陈述

1、被告人毛某曾供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其和赵某丁商量后,以让泰亨公司向报社多开印刷费发票和虚开房某的形式,套取报社公款127万余元让泰亨公司使用,并让赵某丁让泰亨公司向其个人支付利息。在套取的公款扣除税费凑够100万元后,其让赵某丁以赵某丁个人名义向其和杨某个人打了借条,并约定利息。2011年10月18日毛某自书某交代材料,承认与赵某丁商量多转一些印刷费留在印刷厂转企以后用。2011年10月27日毛某自书某悔过书,承认其与赵某丁说过其想要这笔钱,赵某丁开具了借其个人款的借条。

2、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为了缓解其公司资金紧张的问题,其和毛某商议后以泰亨公司向报社多开印刷费发票和虚开房某的形式套取报社的公款,让泰亨公司使用,毛某要求泰亨公司向其个人支付利息。在套取的公款扣除税费凑够100万元后,毛某让其以个人名义打了向毛某和杨某个人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其在毛某的安排下按照泰亨公司开具的印刷费和房某租赁费向该公司转款,对多转的部分由该公司向报社出具借条,其每次都是根据毛某的安排找泰亨公司的赵某丁办理。后毛某让其找赵某丁将每次的欠条换成一张总条,其将赵某丁以个人名义打的一张100万元的借条交给了毛某。

2、证人马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其经手开具了泰亨公司向赵某丁个人借款100万元的收据,并将13张泰亨公司打给报社的欠条欠款共计100万元整单独存档。

3、证人赵某庚证言,证明毛某向赵某丁提出以虚开印刷费普通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套取报社的钱后以借款的方式给其公司使用,扣除税费后报社总共向其公司多转了100万元,其答应按年息12%支付利息。案发后,其才知道毛某让赵某丁以个人名义向其个人出具借据。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报社和泰亨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没有见过赵某丁于2010年2月10日所出具的借据,其本人和赵某丁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5、证人秦某证言,证明其作为经手人在泰亨公司给报社开具的发票上签字,并核对金额与实际业务往来是否相符,但有时是毛某事后让其在发票上补签的,其这时不再核对金额和实际的业务金额是否相符。

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其按照赵某丁的安排给报社开具比实际业务金额多的发票,并就多开的部分向报社出具欠条并交给赵某丁,总共给报社多开了(略).09元。

7、证人马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其在赵某丁的安排下对报社开具了房某金发票,正常情况下应该对租赁户直接开具发票。

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赵某丁说毛某要求其公司以多开发票的形式从报社向其公司转款,多开的部分作为借款。2009年初到2010年,其公司总共给报社多开了127万多元的发票,扣除税金和其他费用后的净余款是100万元,毛某让赵某丁以个人名义打了欠条,欠条具体内容其不知道。赵某丁给毛某打过欠条后,赵某丁又让其公司财务科给他本人打了一个100万元的借据。

(三)书某

1、赵某丁的借据和泰亨公司收据,证明报社借给泰亨公司的100万元公款转为系毛某等个人所有。

2、泰亨公司出具的欠条13张,证明泰亨公司欠报社报款、房某、印刷费等共计100万元。

3、泰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泰亨公司在与报社结算2009年至2010年货款时多开发票金额(略)元,扣除税金及费用后余额为100万元。

4、扣押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毛某、赵某丁案款120万元已于2011年11月8日被扣押。

5、泰亨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报社的增值税发票、与报社的结算清单、报社记账凭证、报社向泰亨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证明报社与泰亨公司的经济往来情况。

6、泰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泰亨公司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毛某提出的转钱和打欠条其不知道,也没有与赵某丁共谋的辩解,和其辩护人袁某某提出的没有虚开100万元供泰亨公司使用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书某、同案犯的供述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明,毛某与赵某丁共谋,以让泰亨公司向报社虚开印刷费发票和房某发票的手段,从报社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供泰亨公司使用。又通过报社会计让赵某丁以赵某丁个人名义向毛某出具借据。毛某的该辩解和辩护人袁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被告人毛某在担任安阳广播电视报社总编辑期间与被告人渠某商议,由报社出资70万元,渠某出资30万元,成立广联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联公司),并由渠某进行先期投入。但因报社主管机关不同意合办该公司,为使渠某避免因公司无法成立而遭受损失,在渠某催促下,双方商定改为由渠某出资70万元,报社出资30万元注册公司。毛某利用负责报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10月18日私自让会计以暂借款名义将报社公款人民币30万元转出,供渠某注册广联公司使用,在广联公司注册成立后该款于2005年11月4日归还报社。

被告人渠某于2011年10月10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陈述

1、被告人毛某曾供述,2005年下半年,在报社主管机关不同意报社和渠某合办公司的情况下,毛某与渠某商量后更改了之前协商的投资比例,自己做主让会计将报社公款30万元转出用于注册成立广联公司,公司成立后该30万元抽回归还了报社。

2、被告人渠某供述,毛某和其商议后,准备由报社和其个人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公司,后因报社主管机关不同意,毛某与其商量更改了之前商定的投资比例,并从报社转出3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广联公司,毛某告知其该30万元是他私自挪用的,公司成立后该30万元抽回归还了报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05年期间毛某让其往一个户名账号上转款30万元,并告知其记成暂借款,该款项过一段时间就转回。其没有见过渠某经手的收到报社股金的二联单。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和毛某分别任报社副总编、总编期间,毛某曾经给其提过想开办公司,但是后来没有实施,报社既没有自己开办过公司企业,也没有与其他公司企业共同开办过任何公司企业,其没有听说过广联公司。

3、证人李某壬证言,证明毛某挪用报社X万元用于成立广联公司的事其不知道,也没有上过局党委会研究过。

4、证人唐某证言,证明渠某给报社写的收据该30万元显示是注册资金,而毛某让李某戊当时转这30万元时告知李某戊是暂借款。

(三)书某

1、报社向广联公司转款的进账单、渠某收款的二联单及广联公司的收到条,证明向广联公司所转的30万元系报社的公款,于2005年10月21日转至广联公司账户。

2、报社的转账支票存根、日记账及记账凭证,证明出票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收款人为广联公司,金额30万元,毛某本人签批同意。该款系付广联公司暂借款。

3、广联公司向报社转款的进账单、现金交款单及报社记账凭证,证明广联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将x元转给报社,并存到报社账户现金500元。报社收到广联公司转款30万元。

4、验资证明,证明筹备中的广联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报社出资30万元;渠某出资70万元。截至2005年10月25日,广联公司已收到报社缴纳的30万元和渠某缴纳的70万元,并缴存于该公司在东关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

5、委派书某股东简况表,证明广联公司的股东等情况。

6、广联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广联公司申请开业、注销等情况。

关于被告人毛某提出的投资开公司是单位行为,广电局领导已口头同意的辩解,经查,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明,在报社主管机关不同意和报社内部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毛某私自转出公款3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广联公司。故毛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还有综合书某:

1、中共安阳市广播电视局委员会文件及干部履历表,证明毛某于2000年10月8日任报社总编辑及其以往履历。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报社系国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毛某。

3、归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赵某丁勾结,套取本单位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渠某与毛某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丁、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贪污犯罪赃款已被全部追缴,对毛某、赵某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毛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渠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关于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毛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毛某系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报社总编辑职务的便利,通过他人将本单位的公共财产转至个人名下,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毛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毛某未经主管机关和单位集体同意,利用报社总编辑职务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他人注册公司使用,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丁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丁代表单位与毛某商议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供其单位使用,在套取成功后,毛某单位财务账已走平的情况下,毛某要求赵某丁将所借公款换成对其个人的借据,毛某贪污犯罪的意图已非常明确。赵某丁明知他人要实行犯罪,而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帮助故意明确,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系毛某贪污犯罪的共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八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戊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某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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