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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县xx镇xx村xx号xx室。

原告杜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杜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xx年x月1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xx房屋拆迁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夏xx、杜xx、杜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上海xx房屋拆迁公司(下称“xx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杜xx、杜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及原告夏xx、杜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杜xx、杜xx诉称,原告夏xx和丈夫杜xx原在xx农场工作。两人女儿杜xx原户口在xx村,后迁入夏xx的哥哥夏xxxx路xx家宅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20xx年xx月,夏xx、杜xx的户口也迁入上述房屋。20xx年后xx宅地块开始动迁,经多次协商,动迁办同意解决夏xx和夏xx家庭二套住房,并补偿人民币140万元。后夏xx和夏xx一家因内部分配补偿款发生分歧,动迁办认为动迁补偿考虑了夏xx一家。但之后在法院诉讼中,动迁办却否认夏xx一家是动迁安置对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原告夏xx、杜xx、杜xx作为动迁补偿安置对象进行安置。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依法已对陆xx户进行了动迁补偿安置,三原告不是动迁安置对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系争房屋的造房批准文件、建房执照等材料记载,该房屋被拆迁人为陆xx,三原告不是动迁安置对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与杜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杜xx系两人之女。三原告户籍分别于20xx年由他处迁入系争房屋xx路xx家宅xx号,该户户籍户主为陆xx。根据xx乡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及建筑工程执照记载,系争房屋建房申请户主为陆xx,家庭人员为夏xx(夫)、夏xx(女)、夏xx(子);建筑工程执照申请人为陆xx。2002年12月被告xx公司作为拆迁人,被告xx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2007年10月19日,两被告与陆xx户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人陆xx户所有的xx村xx家宅xx号房屋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240,152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296元,搬家补助费800元。易地建房的座落位置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二套房屋总价为1,115,772.75元,被拆迁人应支付拆迁人874,524.75元。另一次性照顾陆xx户补贴人民币1,400,000元。协议签订后,拆迁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20xx年x月,陆xx户因拆迁补偿款纠纷发生诉讼。因在诉讼中动迁公司认为三原告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三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拆迁补偿款中考虑了三原告的户口因素。对此,被告表示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地块是按照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安置的,不涉及人口因素。根据系争房屋的造房批准文件、建房执照等材料,被告认定陆xx为被拆迁人,对该户是按照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安置的,不考虑户口因素,三原告不是补偿安置对象。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xx乡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及建筑工程执照、户籍资料、拆迁安置货币领取签收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即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告依据系争房屋的建房批准文件,认定该房被拆迁人为陆xx,并与其签订拆迁协议,对该户进行了补偿安置。从协议内容及有关庭审证据反映,被告对陆xx户系按照房屋面积予以补偿安置,未发现其中涉及有人口因素,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补偿安置中考虑了三原告的户口因素。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将其作为补偿安置对象进行安置,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杜xx、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瑾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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