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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软件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剑桥软件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剑桥市剑桥公园道X号。

法定代表人x.x,副总裁、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剑桥软件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14日,上诉人剑桥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0日,剑桥软件公司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用于化学结构制图)、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含有用于化学结构制图的信息)。

2008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译为“化学的描绘”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剑桥软件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4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剑桥软件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x”组成,虽然该商标各个字母之间没有间隔,但是“CHEM”在化学领域为常见单词词根,对“x”进行拆分理解符合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且“x”整体未形成其他明确区别含义。“Chem”等于x,为“化学”的意思,“draw”译为描述,所以“x”可理解为化学的描绘,且申请商标主要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用于化学结构制图);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含有用于化学结构制图的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剑桥软件公司认为作为相关公众的消费者完全能够从申请商标上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并不会在市场上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不应予以支持。剑桥软件公司所主张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剑桥软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x”由八个字母组成,各字母之间没有分隔,整体上没有任何含义。对申请商标的英文字母可以存在多种拆分方式,结果并不唯一,原审判决的拆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中没有提供“CHEM”具有“化学”含义的证据;其所提供的字典解释中,“CHEM”只有在元音字母前才与“x”相等,才可能有“化学的”含义。“CHEM”在“DRAW”之前并不能与“x”相等,也就不能表示“化学的”含义。中国相关公众以中文为母语,需要在查询字典等情况下经过几次转换才能找到“化学的”可能含义,而“DRAW”也存在多个词性下的多个解释,显然相关公众无法将“x”直接理解为“化学的描绘”。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软件,该商品的内容主要与数据、信息有关并没有与所谓“化学的描绘”相对应的内容,因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事实上,剑桥软件公司带有“x”的计算机程序产品早已在制药、生物技术、化学公司和科研机构中广泛使用,作为相关消费者完全能够从商标“x”上区分商品的来源,不会造成混淆,因此也表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他注册商标中也有许某含有“CHEM”字母并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被获准注册,并没有被认为不具有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剑桥软件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就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大写英文“x”组成,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用于化学结构制图);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含有用于化学结构制图的信息)”商品上。

商标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x”译为“化学的描绘”用在指定的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剑桥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申请商标无含义,不具有任何直接的意思表示。二、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直接联系,该商标不是对指定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三、商标局核准过多个由“CHEM”组合构成的商标。四、申请商标已在美国、香港和日本等国家及地区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x”中文里含有“化学的描绘”之意,将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表示商品内容特点的描述性语言,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剑桥公司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简明英汉词典》、《英汉大词典》、《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和金山词霸中关于“chem”与“draw”含义的相关解释的复印件。“chem.”可作为“x(化学的)”、“x(化学家)”或“x(化学)”等词的缩写;“chem-”用在元音字母前与“x-”同义,“x-”表示化学的含义。“draw”有“绘画”、“描绘”的含义。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剑桥软件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为“x”,其中的“CHEM”在化学领域为常见单词词根,通常也可指代“x(化学的)”、“x(化学家)”或“x(化学)”,“chem-”用在元音字母前与“x-”同义,“x-”表示“化学的”含义;“draw”有“绘画”、“描绘”的含义。上述两词系常用词,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和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的相关消费者而言,其容易将申请商标“x”拆分为“CHEM”和“DRAW”,并据此将申请商标文字理解为“化学的描绘”的含义,由于申请商标主要使用于化学结构制图的计算机程序或含有用于化学结构制图的信息的计算机软件上,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表示商品内容特点的描述性语言的认定并无不当,剑桥软件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具有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剑桥软件公司关于其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对此予以审查,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以审查。

剑桥软件公司上诉主张其他带有“chem”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所以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注册。但是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该标志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来判断,其他带有“chem”的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的情况均不同,因此,其他带有“chem”的商标被获准注册并不能证明本案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也具有显著特征并应获准注册。对剑桥软件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剑桥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剑桥软件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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