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审被告常某。
原审被告罗某。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原审被告常某、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乙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常某驾驶粤x机动车返回原告处时,将酒店大堂转门撞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后,双方自愿协商,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原、被告协商没有结果,原告于2010年5月4日与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自动旋转门维修协议,原告将酒店的旋转门的功能立柱、地某、外圆弧夹胶玻璃进行了更换,其中功能立柱x元、地某9600元、外圆弧平胶玻璃4800元,另支付运费4000元、工程费5000元,共计x元。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有发票。2010年3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机动车2010年2月6日造成河南田地某海酒店旋转门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28日,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作出神州公估(2010)保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查勘情况为:旋转门的功能立柱上有擦痕,外圆弧移位,旋转门上的密封条与立柱上的胶皮边有轻微刮蹭现象。认为功能立柱喷漆费为500元,外圆弧平胶玻璃无损,地某无损,外圆弧复位费5000元,旋转门的损失金额为5500元。粤x号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罗某,被告罗某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被告罗某另为粤x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提供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企业名称显示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河南天地某海酒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酒店的门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常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为粤x号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对损坏的旋转门的价格作出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委托,而原告又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酒店旋转门的立柱上有擦痕,外圆弧移位,旋转门上的密封条与立柱上胶皮边有轻微刮蹭显现,可以证明原告酒店旋转门上的外圆弧和立柱有损害,对该部分的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地某部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及发票,应扣除受损地某部分的费用9600元,其他的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常某负担600元,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负担188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神州公估(2010)保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常某、罗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0年2月6日对奥x号机动车致被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旋转门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的鉴定因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维修费用问题,根据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旋转门的立柱上由擦痕、外圆弧移位、旋转门上的密封条与立柱上的胶皮边有轻微刮蹭现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合同“功能立柱x元、地某9600元、外圆弧平胶玻璃4800元、运费4000元、工程费5000元,共计x元”及维修发票,原审法院认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适当。关于被上诉人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维修记录问题,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维修合同将不属本次事故的费用9600元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甲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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