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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

原告张XX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84年12月29日在仙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张涛,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建立感情,但由于小孩上学等原因,原告没有提出离婚,小孩就业后,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告吃住在学校,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结婚27年间没有发生过争吵和冲突,故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8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涛。婚后27年来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悉心操持家务,抚养儿子,支持丈夫学业进步,孝敬老人,维系亲戚亲情,受到男方长辈及亲戚的认可和好评,孩子就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父亲张××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而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相濡以沫共同生活了27年,原、被告均应珍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离婚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李旭珠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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