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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0日下午,林州市X村派出所民警对任村X村河口桥旁边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商店治安检查时,发现商店柜台放钱的抽屉内有两包用报纸包裹的白色粉末,净重6.6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经调查,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商店内以每包8元的价格从一外地人手中买进10包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后以每包10元的价格多次向过往的货车司机贩卖供司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有梅的供述;证人靳XX、靳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家中生活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商店内以每包8元的价格从一外地人手中买进10包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后将其中的8包以每包10元的价格多次向过往的货车司机贩卖供司机吸食,共盈利16元。

2009年11月10日下午,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商店治安检查时,查获两包白色粉末,净重6.6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XX、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后剩余的毒品属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因犯罪取得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毒品2包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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